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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

  当然,根据行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院确实不能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调解和以调解结案。法院如果这样做,确实违法,至少在形式上是违法的。但是这种违法并不能以变换一种表述,用“协调和解”取代“调解”而就能使之合法。如果这样做,那是很危险的。法院如果带这个头,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能找到某种方式规避法律,那整个法治的大厦就要崩溃了。诚然,个别法院这样做,其违法是“善意”和“良性”的。但是,“善意”和非“善意”,“良性”和“恶性”有时会难以区分。法治首先是“形式法治”。
  前已述及,调解在本质上和方向上应认为是合法的。这里的合法是就“实质法治”而言的。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统一。那么,为了保障行政审判中的法治统一,我们必须协调行诉法第五十条和第一条的矛盾。怎么协调呢?无疑应该修改行诉法第五十条,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可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调解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当然,修改行诉法需要一定时间。在行诉法修改之前,在行政诉讼中是不是不能以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呢?显然不是。法院只要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调解和不以调解书结案,其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是不存在法律障碍的。
  有人主张,在行诉法修改之前,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协调和解(包括以协调和解结案)的司法解释,以为各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探索的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提供法律根据。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妥的。司法解释如果可以修改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我们的国家就不是离法治国家越来越近,而是越来越远。一件利国利民,建设和谐社会的好事,为什么要违法地做呢?人大修法,并非“难于上青天”,如果对一部法律全面修改工程太大,难度太大,我们完全可以先修改其中迫切需要修改的一个或两个条款。再说,在修法之前,我们的协调和解工作并不是不能做。现在的问题,是要对其规范,使之既充分发挥其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又不突破行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边界,并防止和避免这一方式运用不当而可能产生的负作用。
  为了防止和避免协调和解方式(即调解方式)运用不当而可能产生的负作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必新院长提出了运用这一方式的若干原则,如合法性原则、自愿原则、有限协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效率原则等。笔者认为,在行诉法没有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在以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遵循这些原则是必要的和有益的。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特别是在目前我国部分法官法律素质还不是很高的条件下,非成文法律原则对司法的规范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此,目前解决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最根本和最重要的任务还是修改行诉法第五十条和制定、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为以协调和解(即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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