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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情事变更)制度应当规定于合同法的合同履行或合同关系消灭之部分,把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效力之部分。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的规则设计
  1.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的规则设计
  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以意思形成阶段存在瑕疵为由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对传统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具有一定的冲击效应。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动摇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台柱地位,同时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设计规则时应当对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规定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对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可以规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将其意思表示建立在某种关于目前或将来状况的设想或观念的基础之上,或者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将其意思表示建立在此种设想或观念的基础之上,知情的对方当事人当时对此未表示异议,事后表明此种设想或观念是错误的或并未成为现实,如果一方当事人由此遭受重大损失,而且对方当事人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地坚持法律行为的原有效力,那么该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律行为或变更其内容。
  该撤销权或变更权应当自法律行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如果是无偿法律行为,应当在三年内行使。
  在上述规则中,“知情的对方当事人当时对此未表示异议”、“遭受重大损失”、“不应违背诚实信用”以及撤销权、变更权的行使期限均为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这些因素加上缔约过年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制度的负面效应。
  2.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的规则设计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合同法部分,对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情事变更)可以规定如下:
  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生效后发生重大变更,如果严守合同条款对于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公平,该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来就具有高度风险性的合同。
  上述第二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将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制度滥用于诸如期货交易、证券交易、炒作房地产之类的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意识到交易的高度风险性,所以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得以行为基础丧失为由解除或变更合同。
  
【注释】 
《瑞士债务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228条均已对法律行为基础瑕疵作出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把给予彩礼之行为定性为赠与。参见马强:《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

如果有人坚持以积极自由的概念为判断基准,把基于无知、偏见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理解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那也只能算是弱式意义上的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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