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案例一与案例二中,双方当事人以为将来能结婚,所以达成了赠与合同,后来未能如愿结婚,受赠人若不将赠与物返还给赠与人,显然有悖伦常,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案例三中,甲乙俩人到丙商店购买婚纱,丙商店清楚甲的意图,在甲乙未能结婚的情况下,这件婚纱对于甲来说已经没有意义,退婚纱并不会给丙商店带来太多的不便,丙商店若不接受显然不合情理,可以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例四中,合同存续期间突发“非典”,酒店停业数月,导致承包合同的对价严重失衡,饮食公司若不同意调整承包价,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此需要考量诚实信用与交易风险的关系。德国法学家菲肯切尔指出,每个合同都存在一个风险范围(Risikorahmen),如果某种风险处于该范围之内,那么合同就应当保持完整的约束力,风险范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交易类型、法律规定以及法价值予以匡定。[2](p.74—75)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意识到的风险,如果是一个具备一般道德感与交易观念的人可以忍受的,那就属于正常风险范围之内的交易风险,否则就属于非正常的交易风险,对方当事人如果要求其承担此种风险,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案例三中的购买婚纱后未能结婚的风险以及案例四中的突发“非典”导致承包酒店停业的风险均已超出了正常交易风险的限度,需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重新分配风险。
综上,在民法原则体系的视域内,前述四个案例涉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但在实践中如果直接以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进行裁判,容易使法律变得不确定。较为可取的做法是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基础构设一定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可以适用于以上四种案型:婚前赠与行为以双方当事人(或其子女)将来结婚之预期为行为基础,婚纱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将婚纱用于婚礼的设想为行为基础,这些预期与设想未能变为现实,构成法律行为基础(自始)欠缺;酒店承包合同以正常的市场需要以及没有法令限制为行为基础,[22](p.108)该行为基础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丧失,属于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由此可见,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制度空间,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对此作明文规定。
三、我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的立法体例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应当置于我国民法典的哪一部分?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还是分别立法的方式?此为立法体例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的立法体例取决于其内在结构。如前所述,在德国民法学说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最重要的两种分类是:其一,行为基础欠缺与行为基础丧失;其二,主观行为基础瑕疵与客观行为基础瑕疵。这两种分类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视角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看,第一种分类更有意义,因为这种分类涉及法律行为效果的区别。就行为基础欠缺的法律行为而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建立在一个尚未成为现实的虚幻判断或设想的基础之上,有如无根之木,因此,其法律效力自始就存在瑕疵。与此不同,行为基础丧失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时候,行为基础(如币值较稳定)确实存在,只不过后来丧失了而已,有如烂根之木,因此,其法律效力并非自始就存在瑕疵,只能在行为基础丧失时予以矫正。法律行为基础欠缺主要涉及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初应否生效的问题,而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主要涉及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应当按照何种内容履行的问题。事实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就是很多国家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德国的《债法现代化法》也把它等同于情事变更——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就是情事(Umstän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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