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表意人是否存在自由的意思:首先要看是否存在与“表示”相一致的(内心)意思,其次要看这个意思是否在自由的状态下得以形成与表达。在前述四个案例中,无论是婚前赠与行为、婚纱买卖合同,还是酒店承包合同,在行为的当时,当事人的表示与其内心关于法律行为内容的意思(效果意思)都是一致的,因此,不能说法律行为的客观内容并不体现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的内在意思。唯一有疑问的是当事人是否在自由的状态下形成此种意思。
自由是一个极具多义性的概念,“自由这一概念及其包容的社会意义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却又逼着人们必须解答的难题”[19](p.441)。人们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不同的自由概念。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是经常被学者提及的两相互对立的范畴。以赛亚•伯林认为,消极自由就是一个人能够不被别人阻碍地行动的领域,如果这个领域被别人挤压,就可以说这个人是被强制的。相对而言,积极自由的概念更为捉摸不定。伯林认为积极自由是指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受理性的引导,排除欲望、情感、无知、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驱动与干扰,亦即处于自我导控、自我实现甚至带有一定禁欲主义色彩的状态。[20](p.189—215) 哈耶克把积极自由的概念分解为政治自由、内在自由(依据理智与信念而不是情感、冲动与偏见行事),力量意义上的自由(实现自己愿望的能力,包括财富)。他声明自己关注的是被人们称之为消极自由的那种自由,亦即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到最小限度的状态,或按照自己的决定和计划去行动的可能性。[18](p.27—39)的确,也只有这种意义上的自由适用于私法领域,其他几种自由概念主要适用于伦理学、哲学与政治理论。
要而言之,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自由是指当事人在不受他人强制、阻碍、干扰的状态下形成并表达其效果意思。以此为判断基准,在前述四个案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很难谓之为不自由。无论是婚前赠与行为,还是婚纱买卖合同、酒店承包合同,在表意人作出决策的时候,相对人都没有对其施加强制、阻碍、干扰,尽管表意人是在信息不够充分的状态下作出意思表示,但不能单纯据此认定表意人是不自由的,只有在表意人信息不充分是由相对人造成的(比如欺诈)的情况下,其意思表示才可以被认定为不自由。由此可见,前述四个案例中的法律行为并未越出私法自治的框架,从私法自治的视角看,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瑕疵。
在法律行为制度的原则体系中,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与矫正。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即可生效,但如果该法律行为违背公平原则达到难以容忍的程度,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就可以考虑否定其法律效力。良好的社会不仅应当是一个充满个性与创造力的自由社会,而且也应当是一个充满善德与温情的和谐社会。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确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当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平衡时,自觉地使利益恢复平衡。[21](p.72)诚实信用原则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进行自我约束的内在准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以一个诚实善良的人的标准要求自己,这个标准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境,以公平正义、互助友爱等伦理价值观为基础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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