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体系框架内,以上四个案例中的法律行为既不能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被撤销或变更,也不能将其视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使其在条件成就是丧失效力。那么,维持其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或者说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按照比德林斯基的观点,法律行为制度涉及如下几项原则:(1)当事人的意思自决(willentlichen Selbstbestimmung),亦即法律行为上的私法自治(rechtsgeschäftliche Privatautonomie);(2)交易安全(Verkehressicherheit),尤其是信赖保护(Schutz von Vertrauen);(3)契约给付的等价(Äquivalenz)原则;(4)契约忠实(Vertragstreue),亦即信守诺言,这种忠实具有很强的伦理力量。法律行为的解释及其效力的判定应当建立在这几项原则的基础之上。[15](p.156—157)此种理论极具借鉴价值,但笔者认为,除了这几条原则以外,还应当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与比德林斯基的第四条原则有所不同,后者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应当信守其通过言词明确表达出来的意思(Treue zum gegebenen Wort),而前者主要用于弥补法律漏洞、契约漏洞或者用于调整、矫正明显不妥当的契约条款[16](p.160—161)。在下文中,笔者以私法自治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公平原则(大体上相当于比德林斯基的等价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所构成的民法原则体系作为评价座标,对前述四个案型涉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予以检视。毫无疑问,私法自治原则在该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应当首先从私法自治原则入手进行分析。
一般认为,法律行为上的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使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发生[17],也就是说,以私人的方式创设私人领域内的法律规则。按照德国民法学者扬•沙普的见解,从伦理的维度看,私法自治的本质就是当事人进行自我立法(Selbstgesetzgebung),也可以说是当事人进行自我约束的自由。[2](p.51)这句话可谓切中私法自治的肯綮。“进行自我约束的自由”的确是私法自治的精髓。在近现代社会图景中,人被诠释为一种自由的存在,每个人都占据着一个独立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内他是自身的主人,当然,人不能过一种鲁宾逊式的孤岛生活,他需要与别人交往合作,在法律的视域内,交往合作就是通过法律行为与他人建立各种法律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行为就是自由与自由的交换:一方当事人为了从另一方当事人那里换取某种自由,通过意思表示许诺给予对方另一种自由,交换的结果产生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设定是自由交换过程的法律表述。借助于这种交换,初始状态中的自由不断地伸缩变形,自由空间与自由空间呈现为交错互动的复杂状态,法律关系成为这种空间交错的纽带。当然,某些情形中,当事人达成法律行为不是为了交换自由,而是为了单方面给予对方某种自由(无偿法律行为)。无论是自由的交换(有偿让与)还是无偿让与,都是让与人对其原来所享有的自由的自我限制过程。这种自我限制的过程必须在自由的状态下完成。在法律的框架内,“自我限制”就是通过法律行为给自己设定义务,如果在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处于自由状态之中,那么法律行为原则上就应生效,行为人须承受由此产生的义务,反之,如果行为人当时并非处于自由状态之中,那么,依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不生约束力。正如哈耶克所言,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个人自由的范围同时也是个人责任的范围,自由的人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不自由的人无须承担责任。[18](p.10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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