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甲(男)与乙(女)恋爱,甲家境贫穷,乙家庭富裕,俩人即将结婚,乙之父母赠给甲十万元钱,让甲再贷点款购买一套住房,两个月后,乙移情别恋,甲乙未能结婚,乙之父母要求甲返还十万元钱,遭甲拒绝。
  案例三:甲与乙打算结婚,某日,俩人到丙商店购买婚纱,乙看中了一件价值8000元的婚纱,甲就花钱买了下来,两周后,甲乙关系破裂,未能结婚,甲到丙商店要求退婚纱,遭拒绝。
  案例四:张某与某饮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承包饮食公司下属的一家大酒店,期限三年,年承包金60万。张某经营五个月后,爆发“非典”,酒店所在地属于“非典”高发地区,顾客数量锐减,当地政府颁发禁令,禁止旅游企业接待旅游团,酒店被迫停业三个月。张某要求饮食公司减少承包金,饮食公司不同意。
  在我国民法中,与上述四个案例距离较近的有三种制度: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附条件法律行为。但笔者认为,这三种制度均不能适用于这些案例。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大体上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重大误解包括表意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因素的错误认识。显然,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主要指的是意思表示内容上错误,属于动机错误的只有关于质量的认识错误。在以上四个案例中,表意人对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均不存在认识错误,也不存在关于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因此,表意人不能人重大误解为由丰富法律行为的效力。
  按照《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主观要件),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客观要件)。在以上四个案例中,案例四符合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主观要件,在订立合同时,饮食公司并没有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对方的无经验。前三个案例甚至连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无论是案例一中的甲给予乙两万元彩礼之行为,还是案例二中乙之父母给予甲十万元钱之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无偿法律行为,不存在对价是否均衡问题;案例三中的婚纱买卖合同属于等价交换,并未显失公平。
  以上四个案例中的法律行为也不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11](p.589)案例四显然不涉及附条件法律行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意识到“非典”,不可能以之为条件。在案例三中,甲本可以把自己将来未能与乙结婚作为婚纱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但他并未这么做(当然一般人也不会这么做),所以其与丙商店订立的合同不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案例一与案例二均属于婚前财产赠与,其中案例一属于我国传统风俗中的彩礼。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曾经将彩礼定性为附负担赠与或附解除条件——以婚约的解除或违反作为赠与行为的(自动)解除条件,王泽鉴教授认为附解除条件说较为可采。[12](p.421—422)我国大陆的司法实务大都把彩礼定性为单纯的赠与,一旦男方把彩礼交给女方,即便后来双方未能结婚,男方也无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有学者亦主张将彩礼定性为附解除条件赠与合同。[13]笔者认为,以附解除条件说解决彩礼纠纷过于牵强,并非上策。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属于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其本身须具备意思与表示这两个要素,当事人仅有关于条件的意思而未将其表达于外部,不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14](p.474)在彩礼纠纷案(案例一)中,男方给予女方彩礼时并未明确表示“若将来未能结婚,须返还彩礼”,因此,把给予彩礼之行为定性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很勉强的。同理,彩礼以外的其他婚前赠与行为(包括案例二中女方给予男方财产)也不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