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看,在当代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已经臻于成熟,而且已经成为一个在学界得到普遍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引起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广泛关注的重要理论。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的立法化
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对《德国民法典》债法编以及总则编的很多内容作了修改增删,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增设第313条,专门规定法律行为基础瑕疵。
该条的标题是“行为基础的破坏(Stö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内容包括三款,第1款规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Umstände)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严重变化,当事人在缔约时若预见到此种变化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将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而且,考虑到所有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Risikoverteilung),不能苛求一方当事人严守原来的合同,那么,该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合同。”第2款规定:“作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设想(Vorstellung)被证明是错误的,亦视为情事变更。”第3款规定:“如果合同的调整是能的,或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是不可忍受的(nichtzumutbar),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的长期债务关系,适用终止权(das Recht zur Kündigung)而不是解除权(Rücktrittsrechts)。”
按照官方解释,新《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亦即客观行为基础瑕疵,而第2款规定的是主观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第3款规定的是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的法律后果。[7](p.138—144)从该条的用语看,《德国民法典》的修订者把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理解为情事变更,这似乎回到了中世纪以及德国普通法时代的传统,当时学说上广泛承认默示的情事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Klausel der unveränderten Umstände),亦即情事变更原则,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对此设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发生情事变更时解除合同。[8](p.445)对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立法者采用类推的方式,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的规则效力扩及于法律行为基础欠缺。在法律后果上,立法者实行调整优先原则,合同解除只是辅助性的,只有当合同调整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可苛求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9]这与学界通说及以往的判例是一致。所谓调整,是指通过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以使其适应现实情况,实际上就相当于我们中国民法中的合同变更。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从一种单纯的学说,到被德国的判例普遍承认,最后被纳入《德国民法典》,是一个法律与社会现实的互动过程,也是私法实质化的一个结果:与近代私法相比,现代私法更为关注契约的实质妥当性,而不仅仅是契约的形式平等与自由,法官与立法者更多地介入契约的内容及其缔结程序,[10](p.502—503)基于实质正义的理念对契约进行导控与调适,对基础瑕疵的契约进行调整就是一个范例。
二、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中的制度空间
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在我国民法中是否具有独立的制度空间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案型,对于这些案型,我国现有的民法制度无法涵盖,但如果对其中所涉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予以解销或矫正,将会违背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以下几个案例值得考量: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互产生好感,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定订婚,甲给乙两万元彩礼,半年后,双方感情不和,决定分手,甲要求乙返还两万元,乙称这笔钱是甲自愿赠送,拒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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