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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德国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在晚近的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基础瑕疵理论走向精确化与系统化。民法学者试图通过对行为基础进行划分并构造相应的案例类型来准确地界定这个概念。拉开伦茨将行为基础划分为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设想或肯定的期待,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是不正确的,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不会以此种内容订立合同,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后者是指这些情形:根据合同的意义(本旨),它们的存在或持续存在是合同存在的先决条件,不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3](p.538—541)拉伦茨把主观行为基础瑕疵视为双方动机错误,放在民法总论中研究,而把客观行为基础丧失视为给付障碍问题,置于债法总论之中。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的区分已被很多学者与判例接受。[4](p.230)
  也有一些学者把行为基础划分为大的行为基础与小的行为基础。前者是指涉及众多法律行为的社会形势,如币值稳定、和平状态的持续。后者仅涉及个别法律行为。[5](p.652)另一种比较重要的划分是行为基础(自始)欠缺(Fehlen der Geschäftsgrundlage)与行为基础(嗣后)丧失(Wegfallder Geschäftsgrundlage)。前者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效果意思之基础的某种关于当时状况的设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后者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作为当事人效果意思之基础的关于某种状况在未来将会持续存在的观念没有变成现实,比较典型的是合同的等价关系被破坏以及客观(双方)目的落空。[4](p.230)帕夫洛夫斯基比较特殊,他把第一种分类与第三种分类结合起来。他认为,战争与通货膨胀导致社会形势急剧变化,由此引发了诸多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客观变化与行为基础的内在关联,而不是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设想与行为基础的内在关联,前一种情形可以称为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或变更,后一种情形称为主观行为基础的欠缺,最典型的案例是A为了观看几天后即将举行的一场盛大的庆典,从B那里租了一个临街靠窗的座位,但后来庆典被取消了,A要求退还租金。[1](p.261—262)显然,帕夫洛夫斯基把行为基础自始欠缺等同于主观行为基础瑕疵,而把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等同于客观行为基础瑕疵。
  梅迪库斯似乎对行为基础瑕疵的分类不太感兴趣。在他看来,上述第一种分类在逻辑上并不清晰——任何行为基础都涉及当事人的主观设想,同时也都须考虑行为的客观妥当性;第二种分类没什么意义,第三种分类虽然涉及法律后果的区别,但对于行为基础概念的界定本身没有太大意义。[5](p.651—653)梅迪库斯更为关注的是行为基础与法律行为内容、法律行为解释、意思表示错误、履行不能、不当得利等概念的辨析。为了让行为基础的认定更为标准化,他提出了一个行为基础的公式,据此,行为基础包括三个要素:(1)事实因素: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将某种情况作为缔约的前提;(2)假定因素:这种情况对于该当事人是很重要的,假如他知道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订立包含其他内容的合同;(3)规范(normative)因素:对方当事人如果是一个正直诚实的人,就应当重视这种情况。 [6](p.10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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