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法律
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规定。之所以要实行平等保护,是因为:一方面,按照《
宪法》第
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既然要实行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就需要对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实行同等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需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平等,因为交易本身就是以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前提和基础的。
物权法强化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主要有这么几个特点:第一,
物权法明确了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物权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毕竟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它本身不直接地具体地管理各项财产。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只能通过法律的授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务院)来行使。第二,
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国有财产尤其是国家专有财产的范围。
物权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例如,
物权法规定城市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等只能由国家所有。而对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三,
物权法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国家财产的权限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第
五十三、
五十四条分别对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的权限作出了规定。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国有财产,不得享有收益权,因此,国家机关不能将国有的财产出租或者从事其他的交易行为从中获取利益。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国有资产经营中的流失问题,
物权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了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尤其是规定了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等过程中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主要还是行政责任,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国有财产受到侵犯后,
物权法赋予国有财产的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请求不法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从而保护国家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