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一套比人类良心更强大有力的奖惩制度,任何实质性的经济制度都不可能很好运转。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经济利益约束机制,让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尝到甜头,让拒绝或怠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尝到苦头。因而,政府应推出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公司自愿、全面地践行社会责任。政府应当动员可得资源对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授予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或者帮助公司树立其在当地、全国乃至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政府的褒扬和奖状虽然花不了政府多少钱,对公司却很有刺激作用。政府和国际组织在出台和执行鼓励性措施方面应当发挥积极作用。传统
公司法允许经营者收入与股东的投资回报挂起钩来,如经营者享有的股份选择权即其适例。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事宜,应当把经营者报酬与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程度挂起钩来。
惩罚与奖励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同等重要。众所周知,法律责任所追求的目标有三:制裁、补偿与教育。就刑事责任体系的改革而言,股份罚金作为一种有效的杠杆可以确保公司在各种践踏社会责任的情形下都无法赚钱。承受股份罚金的公司向某个公共机构发行股份,该机构再在股票市场上将其转让出去。结果,股份的市价与公司经营者享有的股份选择权都会被稀释,其他公司也有可能前来收购被处罚的公司。[117]就民事责任体系的改革而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当被推广到公司从事商事违法行为的所有场合,以保护受影响的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传统
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体现的精神,对非股东的社会利益代表享有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出诉权,具有理论启迪价值。换言之,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主体应当由股东延伸到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对公司适用无过错民事责任的范围也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公司的行政责任体系改革也应配套进行。
为维护社会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政府既可以对众多的民营公司予以广泛而深入的适度干预(包括干预公司与其竞争者、工人和消费者等各类社会利益团体的关系等),也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甚巨的民营公司予以国有化,可以直接投资举办一些对促进社会权的实现、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持股公司。笔者认为,国有公司,尤其是国有公用事业公司应当比起普通的私营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作为第一步,国家干预市场和公司事务的角色应当重新定位。其他需要探讨的问题包括:国家干预的形式,国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国有公司追求效益之间的矛盾。
政府与法院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负有重任。政府有关部门,诸如社会事务部门、公司登记与监督部门、国家计划部门、慈善事业监督部门、环境部门、劳动部门与国有公司监督部门等应当注意观察、监督公司的行为,以鼓励越来越多的公司成为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法人市民。为了能够胜任处理涉及公司社会责任事宜的纠纷,法官与律师应当具有相当的才干与经验。
应当鼓励发展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非政府组织。雇主组织在通过自律机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理应发挥更大作用。工商业联合会、工会、消费者组织、环境组织和其他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团体也会作出许多重要贡献。建议中国企业家协会早日制定一部具有自律性的《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行动守则》,督促公司自觉践行社会责任。
应当进一步加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事宜的国际合作。就国际性(包括区域性)的制度设计而言,凡是涉及社会权利的国际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欧洲社会宪章》),都应当明确地肯定公司社会责任在促进社会权利实现方面的作用。有关跨国公司、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国际文件,应当转变过去那种对公司社会责任事宜漠不关心的态度。一般认为,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所负的道义责任是发展责任。[118]但是,发展责任应当作广义解释,理解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换言之,发展责任同时包括提高经济效益和代表弱者利害关系人两方面的内容。提高经济效益是经济发展的必要前提,也是增进所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基础。而代表弱者利害关系人则是解决在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如何分配经济效益成果的问题。鉴于某些跨国公司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现行法律控制的弱点、跨国公司为逃避社会责任而运用的各种伎俩,应当早日把社会责任的要求纳入东道国与国际两个层面上的投资法律制度。鉴于跨国公司所在国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标准有可能高于东道国的标准,对那些在发展中国家或欠发达国家开展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采取折衷性标准。例如,如果跨国公司所在国的最低工资率是 1000 美元,而东道国的最低工资率是 200 美元,那么对那些在东道国开展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的职工应当适用600美元的最低工资率。如果跨国公司所在国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比东道国的要求更加严格,也应采取折衷性标准。这样,社会责任对跨国公司的要求既不过苛,也不过松,较为公平、合理、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