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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四)

  鉴于传统公司法的理念是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而忽略了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应当深深扎根于我国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不应局限于纯粹的公司法或社会法部门。换言之,所有的法律部门,无论是公法(如行政法、经济法、宪法)、私法(如民法和商法),还是社会法(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应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公司在推动社会权方面大有可为。例如,社会保障基金与公司社会责任密切相关。为应付有可能发生的福利国家危机,有必要改革公司税制与社会保障税税制,以缓解社会保障基金筹措中的难题。
  应当摒弃传统的公司法理念,确认营利最大化的商事目标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非商事目标为公司的二元化目的。由于公司社会责任对营利最大化目标的限制和纠正作用,营利最大化目标应当改称为“营利最佳化目标”或“营利合理化目标”。对我国对传统公司法中的越权理论也应重新作出解释,以保护董事会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决策,尤其是在合理限度内牺牲公司利润的决策,不为股东的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所推翻。实际上,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应当解释为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雨伞条款。[116]
  就公司机关体系而言,公司决策程序应当对社会政策、社会权与社会正义予以充分的关注。应当进一步完善劳动者、消费者与其他非股东利益代表在公司机关中的参与制度。借鉴挪威的公司大会制度,我国传统股东大会的组成结构也应进一步改革,同时容纳股东利益代表与一定比例的非股东利益代表。董事会也应导入劳动者、消费者、用户(包括电脑用户与污染环境的化肥用户)、公司所在社区、政府机关与其他非股东利益代表的参与制度。借鉴挪威的职工代表副董事和观察员制度,立法中既要明确在公司机关中与股东代表一同享有权利义务的正式非股东利益代表,也要设立非股东利益副代表制度和观察员制度,以提高非股东利益代表参与的实效,预防某些非股东利益代表的腐败。公司内部应当设置专门负责社会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并由社会任免。在进一步改革现有公司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司的社会监督法律机制,以确保公司经营者对社会负责。有必要制定公正、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调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动指南。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一番反思也是有意义的。传统的公司章程乃由公司股东及其利益代表制定。应当允许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影响公司章程。
  董事的传统义务,如勤勉、注意与技巧的义务,忠实义务(包括不得开展自我利益冲突交易),都是向公司股东利益所负的,旨在确保经营者的效率。应当进一步增强非商事目标对董事权力与义务的影响,实质性地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为此,可以制定详细的、协调股东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以引导公司经营者的行为。
  公司社会责任是维持公司法人资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代价。当公司运用某些计谋回避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如对劳动者负有工资支付义务、对债权人负有金钱之债、成立工会的义务)时,应当撩去公司的法人面纱,剥夺股东(包括母公司)享有的有限责任优惠,强制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社会责任。
  为鼓励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应当导入和贯彻有关公司事务,特别是有关公司社会责任事宜的社会公开制度。在政治生活中,为确保政府和政治家对人民负责的阳光工程的巨大成功,不断地提醒我们,对公司事务进行社会公开是何等之重要。但是,现行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主要局限于“财务性公开”,旨在保护股东、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重新设计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股东、证券投资者和债权人一道纳入社会公开机制的保护伞下面。对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的主体应当扩大到所有公民、所有老百姓。当然,贯彻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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