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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四)

  四、导入环保董事制度和其他公共利益代表董事制度的探讨
  除了消费者参与制度外,我们还要在《公司法》中引入环境保护代表步入公司决策层的环保董事制度。适用环保董事制度的公司限于那些在其生产过程、经营过程中及其用户和消费者在产品或服务的使用或消费过程中具有污染环境之虞的公司,至于那些无污染的无烟产业的公司在不在此列。环保董事包括国家环保部门、民间环保组织选派的代表,也包括公司所在地的居民代表、使用或消费公司产品或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代表。
  此外,其他非股东的社会利益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中的参与制度也要完善起来。例如,为预防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之类的公司丑闻事件再次重演,切实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我们应当鼓励储户代表进入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决策层,并尽快法律化、制度化。其他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公司也要引入非股东的社会利益代表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结构的法律机制。
  笔者认为,应当鼓励公司在公司机关体系内部设立专门的社会公共事务机构,指派专职雇员负责处理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关的具体工作。社会公共事务机构的工作应当以追求营利最大化的商事目标与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非商事目标为理念,以带动和引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工作重心。为做好这一工作,社会公共事务机构既需要与公司经营战略规划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了解本公司在追求营利方面的经营决策与重大商事活动;也要注意倾听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评价、批评与建议,及时为公司决策部门调整经营战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改善公司的社会现象,而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与咨询意见。
  第十节 结论
  观念是行为的先导。有必要在商界、人权界与国际社会普及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与指导思想。如果全社会对公司社会责任普遍持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明哲保身态度,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只能陷入空谈。建议早日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写入党的政治报告、每年一度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大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应当意识到摒弃铜臭气、建设公司良心、推进社会正义与社会权的重要性。鉴于无法彻底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鉴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不少行为表现为自愿式的慈善行为,促进公司管理层公司社会责任意识的觉醒,显得十分迫切。
  早在1900年时,著名的美国商人卡耐基就曾高瞻远瞩地指出,商人必须“把自己手中掌握的公司资金视为一种信托资金,他有义务为了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受益而管理好这笔资金”;[114]杜邦先生在1971年时也指出,“杜邦公司不仅要对劳动者、客户和股东负起责任,而且要对社会公众和公司所在社区负起责任。杜邦公司认为,为了保持公司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商界必须以实际行动满足社会公众对自己的需求和期盼,必须让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公司对社会的贡献”。[115]相比之下,我国公司出资捐助“希望工程”、国粹中的文化艺术、大中小学、洪涝干旱地震灾区人民,为老少边穷地区修桥铺路、挖井引水、扶贫攻关的事迹亦不在少。可惜,其中不少公司是在政府的动员下硬着头皮、或者为了改善自身的公司形象而为之。站在世纪之交的门槛上,如何让我国成千上万的公司董事、总裁、老总们真正在头脑中坚定树立起全面的公司社会责任意识,并将其落实到公司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
  除了对公司经营者进行道德教化,应当及早就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作出系统、全面的制度安排。要充分发挥法律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推动、保护和规范作用,必须从中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实践出发,大胆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经济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经济民主、社会权与公司社会责任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相契合、与现代先进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法律制度体系。当然,在运用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从国外移植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时,必须十分谨慎。稍有不慎,就很容易把貌似相同的法律制度视为同样的法律制度,甚至给世人留下削足适履之讥。在完善立法、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立法草案,鼓励公司的各类利害关系人参与立法讨论,并推出自己的立法建议。某些地方的行业性立法,如出租车行业立法,单纯征求出租车公司的意见,主要保护出租车公司的利益,而对广大乘客的利益和意见体现不多,社会影响非常不好。要想真正促进经济民主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促进措施的本身也应符合法治和民主精神,力戒立法者和规则制定者在公司财力的影响下产生腐败和专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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