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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三)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职工与公司的联系日益密切,甚至比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加惹人瞩目。他们的工资的高低、“饭碗”的稳定程度、福利待遇都与公司的成功与否密切相关。这种联系既可以是经济和物质上的,也可以是心理和精神上的。而且,这种反差与公司规模成正比。在小型公司里,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维持自己作为企业主的传统地位,操纵公司的经营、监督与控制活动。在这种情形下,企业主(企业家)的概念总是吞噬公司的概念。一旦公司规模扩大,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发生分离,那么股东既没有兴趣,也没有才能或财力去扮演企业主的传统角色。许多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日益消极,在心理上和日常接触上与公司日渐疏远。与此同时,职工与公司雇主的联系则日益紧密。在一些大公司里,职工以公司成员或公司内部人自居的现象并不罕见。有些公司甚至自愿推行职工持股计划,从而进一步增强了职工在公司利益结构中的份量。难怪有学者认为,在大公司中间推广职工参加制度,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一方面公司与股东的人合关系日渐淡漠,而另一方面对职工所负的社会义务日益增强”。[80]正如德国法学家恩德鲁委特(Gunter Endruweit )和伯格所说的,“设在斯图嘉特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对其金属工人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如何大于乡村酒馆老板对其所雇的服务员所承担的社会义务,还是一个谜”。[81]
  当然,不同的文化传统与国情也会对职工与股东之间的相对关系产生影响。例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美国的股东比日本的股东活跃一些;而日本的职工比美国的职工活跃一些。其主要原因在于日本的机构相互持股制度、职工终身雇佣制度等因素。而且,日本公司的劳资关系建立在“无言的理解”的基础之上,而不主要依靠界定清楚的各项制度。难怪不少美国投资者抱怨日本公司法对股东的法律保护有些薄弱。
  笔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如果说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则是财富之父。工人与股东应当共同被视为现代公司的主人。职工是股东最密切的社会伙伴。两者应一道参加企业的决策与管理活动,共同参加公司机关制度。单独把工人看作企业的主人,与单独把股东看作企业的主人同样是不公正的。这一指导思想应适用于各类股东(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公司。
  从语源上说,公司可以解释为“共同管理”的意思。如果说传统公司中的“共同管理”是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其代理人(包括董事、经理)之间展开的,那么现代公司的“共同管理”则应当在更广泛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特别是在股东与职工之间展开。至于公司的经营者则是公司的代理人,能够同时代表股东与职工的利益,而不仅是股东利益的代言人。长期拘泥于对公司概念的传统理解,从长远意义上看就是对现代公司概念的误解。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职工利益领域的表现形式。由于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还是聚讼纷纭,各国的公司立法仍然明显地偏向于股东利益一边,股东与职工还远未达到实质性平等的理想程度。这也是公司法学者要为此付出学术努力的重要理由。但总的趋势是,职工参加公司民主管理的程度会越来越高。[82]
  三、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在推动公司经济民主与经济效益方面的价值
  1·完善公司经济民主,改善劳资关系
  公司经济民主作为微观经济民主,是现代民主理念在公司领域的必然延伸。公司经济民主是欧盟协调其成员国公司法的目标之一,《第五号公司法指令建议稿》就明确规定了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尽管不同各国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立法例与法解释迥异,但公司经济民主的价值取向则大致相同。在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作用下,股东利益代表与职工利益代表得以心平气和地、经常性地在董事会会议或其他决策机构中展开坦诚而富有建设性的讨论、辩论、谈判、妥协,并最终作出决策。当然,合作而非对抗、互相信任而非互相敌视的精神是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前提。
  劳资冲突不仅影响冲突所在地的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且还具有负面的社会效果,影响正常的经济与社会秩序。而公司职工参加制度有利于增进劳资双方的相互了解,减少劳资冲突,把劳资双方的争议和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这既有助于增强职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影响力,也有助于实现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预防、减少和化解劳资纠纷、促进公司的经济民主和秩序安宁。
  在澳大利亚,法定的职工参与机关制度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劳资关系牵涉到利益冲突,而解决这些冲突不是职工参与立法所能解决的。相反,立法应当把这种利益冲突纳入有秩序的轨道、强化这种冲突中职工的弱者地位、促成以和平方式解决冲突。为达此目的,立法赋予职工公司决策参与权等多项权利。立法者的态度是接纳股东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而非克服或消除这种冲突。[83] 毋庸置疑,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在应付劳资冲突方面不是万能的。在许多情况下,职工参与机关制度虽然落实了,但劳资冲突依然如故。这也是职工参与机关制度要与其他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互相配套的原因所在。
  德国立法例的理念是,直接发生在有关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属于相对自治的范畴,立法排除国家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国家作为社会中的政治组织不应介入这种冲突;政府也不得作出不利于社会利益集团的行政行为。只要劳资冲突不影响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安宁与社会稳定就不会受到威胁。[84]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只是被看作继工人理事会制度之后,迈向全社会民主化、改变社会经济权力结构的重要一步。[85]劳资关系不仅仅被视为一个社会领域的问题,而是被视为决定社会与政治稳定的一个因素。共同决定的日常实践也可以说是一种“法治经济”:各方当事人在没有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在法制框架内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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