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同,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发动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程序,往往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为更加有效地发挥司法监督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杜绝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现象。近年来,人们反对司法腐败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与此同时不可轻视司法专横的危害性。
五、建立健全公司自身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虽然必要,但并非万能。外部监督的范围、手段和效果总是有一定局限性。如果缺乏公司的自身监督,一旦外部监督机制无法发挥作用,公司必然走向失控、无序、低效和良心的泯灭。因此,加强我国公司的自身监督势在必行,在外部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无力监督的场合,尤为如此。
自身监督又称自律。鉴于自律有伦理意义上的道德性自律与法律意义上的制度性自律之别,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自身监督也要体现“两手抓”的精神,既要重视公司的职业道德建设、增强社会责任感;又要重视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制度设计工作。相应地,应当调整和完善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和自我监督系统。例如,强调两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如会计与出纳)在具体经济活动中互相分工、互相制衡的“四眼原则”就应当贯穿于公司社会责任监督体系之中。
公司自身的监督,依其监督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1)公司投资者整体的监督,如股东大会的监督;(2)公司投资者个别的监督,如国家对国有大中型公司派驻稽查特派员的监督、小股东的代表诉讼;(3)公司内部机关的监督,如董事会对公司经理的监督、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监督;(4)公司内部专职人员的监督,如会计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监督。
此外,为避免社会经济团体的腐败和角色错位,树立公司社会责任意识,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各类社会经济团体的的自身监督。
六、大胆鼓励与保护包括公民个人监督与社会舆论监督在内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可分为:(1)公民个人(含劳动者、消费者、公司所在地居民等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监督;(2)债权人的监督(含商业银行的监督);(3)社会经济团体的监督,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投资者协会、行业协会、质量监督协会的监督;(4)新闻舆论的监督,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的监督。
没有全社会参与的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没有全社会参与的公司社会责任监督要想不断引向深入也是不可能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必须坚持专门机关与广大消费者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全社会在经济监督活动中的积极性,不能片面强调专门监督机关的作用,而忽视广大社会组织和12亿人民群众的重要监督作用。尤其是在当前专门监督机关人员、财力、装备和技术手段不足的情况下,鼓励社会监督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
社会监督已为许多经济立法文件所确认。例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