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改
宪法时,应当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观上使
宪法的规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效行使的根据。
第三、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缺乏可操作性。现行
宪法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对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加以了扩充,这被认为是更加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表现。但仔细研究和认真思考一下现行
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的很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首先,将必须遵守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公民对国家
宪法和法律的遵守不是绝对性的,单就这一要求的本身来看也是不全面的。遵守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不仅是公民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将“爱护公共财产”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不利于培养人们对个人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意识。再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提倡,难以成为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法律义务。最后,
宪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与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的义务及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在内容上相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