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一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分别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他们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相互负一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正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对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只针对行政主体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二)行政相对人财产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的行政法义务。
由于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成为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其在行政法中就有了特殊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的突出表现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履行特定化的行政法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也难以履行的。
1、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是一柄“双刃剑”,行使好了可以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并增进社会利益,行使不好就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现实中行政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侵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后果也更严重。因此行政相对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特指行政主体不得违法以行政权加以侵害。
2、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有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并且是应当无偿履行的,这就不同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对此,有些行政主体在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它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权利,将自己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责却视为类似民事主体的义务,于是将自己应无偿履行的行政职责变成了等价有偿收费,甚至还有行政主体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助职责,混淆成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的劳务关系,如广东雷州市的海难事件就是令人震惊的案例。(注:1996年7月11日,10多位渔民出海后遇险,渔民及亲属向雷州市某渔政站紧急求救,该站竟要求先收钱才能开船营救。最后由于渔政站收钱的延误,使渔船和12个渔民全被风浪所吞没。引自《真实的言说——透过南方周末看中国》,中国城市出版社,1998年。)因此正确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保护义务,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牢固树立自己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特殊行政义务的观念,严禁他们在行政活动中出现身份的错位。
3、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政府行政职能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再是仅仅进行秩序管理,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要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这要求强化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义务。就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言,行政主体就具有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行政相对人这些权利实现的重要义务。它们包括:行政主体有义务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义务提供物质和其他条件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水平,保障特定群体福利优待,保障劳动就业;有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行政物质奖励和涉及财产权的行政许可,对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者提供资金等财产性的政策优待,按行政合同履行财产性给付条款等。总之,行政服务职能和理念的转变必须通过强化和明确行政主体的特定义务才能实现,这要求行政法加强对行政主体义务全面性、特殊性和严格性的规定,从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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