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混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与民法中的不同地位。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就是对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认识不正确,将其混同于在民法中的地位,以至于行政主体对自身所负有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的意识很弱。行政法学界几乎未思考过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是否有区别,通常都只是在民法意义上来认识私有财产权,因而行政主体很少真正明确自己对其所具有的特定行政法义务。事实上,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和民法上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上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是有所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等价有偿关系。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有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无偿服务的特殊义务,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可放弃的职责。
宪法中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就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然而行政主体并非都正确认识了自己的这种特定行政法义务,因而发生消极、怠于履行这种法定职责的现象,或者把这种应无偿履行的行政义务变成民事上的等价有偿活动。如对行政相对人财产实施保护时索取一定的费用等。为此,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地位并明确行政主体的保护义务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二、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公正权衡
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入宪意味着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一起成为
宪法所要保障的重大权益。那么如何权衡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理论在行政法领域增长期占统治地位,这导致在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常常要牺牲个人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过于强调了公共利益而忽视了个人利益。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民主社会,必须正确权衡这两种权利,不能简单的为保护一种权利而牺牲另一种权利。两者之间应加以权衡,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应当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公益也好,私益也罢,它们皆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应有同等的分量。”[3](p426)不同性质的财产都是人类通过辛勤劳动而创造的,不能任意使之灭失、浪费或损害,也不能因是属于私有财产而加以漠视而不保护。其实,“公益概念并非绝对排斥由基本权利所赋予人民的私益,亦即由以往两者系处于对立的立场变为今日之并立立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国家措施亦可合乎公益要求”。[4](p349)第二,两者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应当公正衡量,不能只为保护公有财产权利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现代
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下,无条件以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以满足公益之绝对性,已面临考验!”[4](p349)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应考量行政相对人受损害的财产利益与社会获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采取行政措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利益的损害过分大于社会所能获得的利益,则不能为之。第三,即使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也要按法治国家的要求,遵守诸项行政法治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4](p354)“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表明行政相对人的私人财产权已成为
宪法基本权利,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理,一般只应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行政立法如果设定处理规范,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二是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信任,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5](p211)诚信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要信守承诺,不能反复无常,朝令夕改,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要给予保护,由此形成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当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的保护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信赖保护的方式有两种: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和信赖利益的财产补(赔)偿保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存续保护应成为其首选方式,即尽可能地存续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改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不得存续该现状时,便用财产保护的方式,即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而改变现状后,给予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以相应的财产方面的补偿或赔偿。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5](p251)三是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中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6](p151)。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之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正当程序限制。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
宪法原则早已在
宪法中确立。(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宪法修正案第
十四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
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效力是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的,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
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7](p382)“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意义上最本质的要求就是防范恣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一原则对保护私人财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从程序上防止政府恣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