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政诉讼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还相当有限。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司法保护制度的健全。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忽略了对部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财产权的保护,如《
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只限于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而剥夺了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与死者之间有财产利害关系的人的承继原告资格,这就极不利于保护部分公民的私有财产。按此规定,当原始原告死亡后,他本人生前被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所处置的财产如果是向债权人所借的债务,他死亡后又无近亲属时,债权人是无权作为承继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也就意味着他对死者原合法拥有的债权从此就在无形中消失了。此外,行政诉讼制度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采取了轻视、放任其损失的态度。如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停止执行作为例外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苛刻条件,而不论这种公共利益到底有多大,或是否紧迫,或与要执行且可能形成损害的私有财产利益之间是否有公正合理的比例标准,这往往为行政机关不停止执行错误的行政决定提供了借口,结果通常是带来行政相对人重大的或完全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第四,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过窄。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又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在有些情况下,连直接损失标准也可能达不到),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即使拍卖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只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这些规定都十分不利于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二)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背后的两个认识误区。
前述所列的不足并不是偶然的,其有着更深层的认识上的误区,这主要体现为:
1、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长期在行政法中占统治地位。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个人利益则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两者还是有相矛盾的情况。对此,有学者在论证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曾提出“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2](p297)传统的行政法学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主体应该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观念在行政法领域普遍存在,行政法领域有大量重公共利益轻行政相对人合法私人利益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现已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从过去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为重大的
宪法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予以认可与保护。结合
宪法第
12条第1款“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来讲,这意味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实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换言之,
宪法在实际上规定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如何正确认识两者关系并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就成为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