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禁止公权力侵犯的制度保障问题。
宪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行政法角度讲这主要是防范行政权这一公权力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侵犯。由于公权力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的侵犯要大得多。因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更多的是对公权力主体的要求,这是需要健全的行政法制度才能实现的。应该说我国行政法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在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公权力侵犯方面已有很大成绩,这主要表现为以《
行政处罚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滥罚款、滥摊派现象的制约。但是,对禁止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上还有许多制度需要建立,最典型的有两种:一是行政乱收费现象仍比较严重,而我国仍无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来加以规范;二是行政征收、征用制度很不完善。行政征收、征用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要的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定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1](p156)但行政机关也极易用这种行政行为来侵占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而且强度很大,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私人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政府征收征用后应给予合理补偿,这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对私人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有许多缺陷:财产征收、征用缺乏正当程序,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发生,有关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更缺乏统一、合理的规定。
2、关于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制度问题。
宪法第
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要求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建立全面有效的保护制度,但现有保护制度是有明显问题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的现象严重。行政主体对于私有财产不仅不应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而且还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但现实中,有的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如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损坏,或消极不履行保护职责。第二,行政法制度所保护的财产权范围过于狭小。我国目前的行政法领域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范围理解过窄,现有的一些制度缩小了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大量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益不能通过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如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明确把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财产权在此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物权,以及债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事实上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甚至要成为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这类权利有些尚未被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有些则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注:由于《
国家赔偿法》把行政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众多由财产权派生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权利如公平竞争权不被视为财产权,行政相对人便无法按照财产权受侵犯的标准、方式获得行政赔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