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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应松年、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8页。

也有学者对“形式审查”提出质疑,认为许可机关负有认真审核申请人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义务,而不只是对材料进行敷衍了事的形式审查。并指出,那些认为审查申请不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的观点是非常荒谬的,把严肃的行政许可权仅仅当成了“收发室”。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见《行政许可法》第2条

张正钊、韩大元:《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案例参见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2月,第22卷第1期。

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德】哈特穆特 –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8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719页。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453—454页。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第452—455页。

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2月,第22卷第1期。

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10页。

其他相关文件中也重点强调行政机关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而对于赔偿责任则只字不提。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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