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许可第三人针对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寻求救济之权利,长期以来一直是行政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一般不承认第三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日本行政法学理论认为,当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时,这种利益称为反射性利益,也称反射权。它不同于法律上的利益,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该利益才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传统行政法学说对法律上利益的范围的解释是具有严格限制的。如《当铺营业法》上营业许可制度给既存当铺营业者带来的独占性营业利益仅是反射性利益,并否定了其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由于邻居获得违反《建筑基准法》的建筑许可,因日照、通风等被阻却而提起的诉讼,几乎都被驳回了,这被认为只是对反射性利益的侵害。
但是,这一传统观点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发生演变。到近年来,随着法治意识加强,公民权益保护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日本“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样,台湾行政法院对此也逐渐有放宽或缓和之趋势。如建筑法上之邻人诉讼中,邻人对违反防火间隔、停车场或停车位规定之行政处分,甚至违法核发建筑使用执照之情形,已多承认其亦为权利受害人。
当然,一般来讲,许可第三人对许可行为请求救济时,仅主张该许可违法是不行的,更重要的是还要证明其权利受到该违法许可行为之侵害。
2、“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之特殊性。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除了具备一般国家赔偿的特征之外,还具有其显著特性: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针对许可申请人的许可行为并不直接对许可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侵害,而是通过被许可人行为间接侵害许可第三人的权益。第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许可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关系并不那么显而易见,而且其中还加入了被许可人的行为因素,因此,在此类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较之其他赔偿案件更为复杂,在大多数情况下必然给许可行为与第三人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困难。第三,归责原则的多样性。一般国家赔偿遵循违法原则,而在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则具有多样性,例如,在许可机关监管不力致许可第三人损害的,不应简单判断许可机关是否违法不作为,而应当以监管机关有重大过错为原则。第四,赔偿的范围也具有独特性。在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中,可能混合了被许可人的过错及赔偿责任,因此,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在赔偿责任上应当有区分。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具有的上述特征,必然给受害人(许可第三人)请求国家赔偿带来重重障碍或困难。因此,我们应以国家赔偿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结合许可行为的特征来研究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公正合理地为许可第三人提供救济和保障。
二、产生对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的情形
具体来看,行政许可行为中可能会引起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