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黎军
【摘要】许多行政许可行为不仅涉及被许可人之权益,同时还会对相关第三人的权益带来影响;同样,由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不仅包括对被许可人权益之赔偿,而且也应包括对许可第三人因许可行为所受损害之权益的赔偿。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与法学研究中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的关注明显不足。本文将探讨引起许可第三人之国家赔偿的主要情形、如何认定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修正相关法律以有效保障许可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许可;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
【全文】
行政许可法对许可行为中涉及的国家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应规范,为解决许可中的国家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
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对行政许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制还不是很完备。本文拟对行政许可中涉及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许可中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1、“行政许可第三人”之概念分析。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将行政相对人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也有人称之为“行政行为明指的相对人”和“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在美国,前者被称为“明显的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后者则为“间接利害关系人”
。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则认为,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不仅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同时还对相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亦产生影响,则为“有第三人效力之行为”。例如,某行政主体针对公民甲作出土地使用的行政许可行为,而该许可行为实际上又影响到了公民乙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那么,甲就是行政许可行为明指的相对人;乙则为受行政许可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也即本文所称之“行政许可第三人”。
许可第三人主要有以下类型:1、相邻人。如建筑许可除对被许可人带来权益影响外,还可能影响其相邻人的相邻权,如采光权、通行权等。一般来看,这些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是授益行为,而对于其相邻人来说则可能具有侵害性效果。2、竞争人。如台湾“公路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路之同一路线,以由公路汽车客运业一家经营为原则。但其营业车辆设备均不能适应大众需要的……,公路主管机关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这意味着原汽车客运业得以权利受侵害为由诉请救济。这时原营运者与新获得许可的营运者之间是竞争关系,原营运者作为许可第三人可对新的营运许可行为申请救济。3、其他民事关系当事人。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后会以一定的法律身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如被许可人获得房地产登记后,第三人因为确信登记效力而与被许可人产生交易行为。4、因许可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职责,而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