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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监督与平衡——行业协会研究纲要

  (三)司法监督:救济机制的司法化。随着行业协会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不断扩大、影响日益增强,由其所引发的司法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如因足协处罚而引起的“吉利案”与“亚泰案”就凸显了这种法制尴尬。在传统上,社团内部的权力一直被认为是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秉承契约自由的原则,立法和司法对这一问题很少涉足。如有人认为,“自治组织拥有解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纠纷的排他性权力,即内部自治法律关系争议一般由自治组织系统内部解决而不诉诸国家司法机关。”但是,在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防止其因权力的行使而侵犯社会及成员利益,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无疑应当是一项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措施。而且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进入20世纪后,对社团或社团的内部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已被提上了日程。笔者认为,我们应建立对会员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当然,司法审查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三、如何平衡:互动机制的建立
  行业自治与政府监督是一对矛盾范畴,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对立关系,保持良性平衡关系,就必须建立行业协会与政府间的互动机制,即国家与行业协会之间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是彼此依存,相互支撑的关系。 建立互动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在对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监督的同时,也负有必要的支持扶持义务。特别是在转型时期的中国,行业协会的发展仍然离不开政府的扶助和支持,因为我国行业协会的生长终究是在原有体制中起步的,这种依赖是新生组织对原有制度环境的依赖,也称“体制依赖”。而且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主要面临的是“体制性障碍”,这种“体制性障碍”的消除就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帮助。在我国,行业协会要有足够的发展,必须得到政府的支持和信赖。因此,政府应对行业协会进行支持和培育:(1)通过主动退出拓展行业协会活动空间;(2)通过组织分离维护行业协会独立地位;(3)通过授权委托充实行业协会权力资源;(4)通过政策优惠给予行业协会财政支持;(5)通过有效救济保障行业协会合法权益。包括要得到来自政府的委托和授权。
  (二)要真正树立行业协会的权威,关键还取决于行业协会能否对政府的决策和立法过程施加影响,即行业协会能否充分发挥其利益代表功能和参与功能。民主政治意味着公民以一定的形式参加公共生活,人们参与意味着对政治体制的认同,疏离则意味着认同和合法性的危机。行业协会参与政府决策过程,提供决策信息,反映其成员的利益要求,对于防止政府专断,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有很大作用。行业协会作为一种提供组织化参与的方式之一,能够集中代表全行业成员集体利益,并将它们有效地传达给政府,对政府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通过行业协会这一中介,公民可以更真实、更有效地参与和影响并监督政府的活动。
  对政府决策的行政参与能否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除了必须有积极的公民意识及高度的组织性之外,还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法律为社会参与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中国传统的行政体制不具有对社会的开放性,因而也没有为社会的参与提供任何制度条件,政府的行政决策也一直处于“黑箱操作”状态。在这种体制中,公民永远是作为客体被动的接受政府决定,而缺乏主动的、积极的机会参与、影响并监督政府决定。而行政现代化、民主化的要求之一即是形成一个开放的行政系统,在这种开放体制中,公民及社会组织有充分的机会,能够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制度,对政府决策进行合法参与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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