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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立法——一个初步研究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行业协会尚为时过早。我国真正对行业协会开始关注还是在近几年,行业协会的建立与发展在我国仍属于探索阶段,关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能,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等关键性问题均在讨论之中。如果匆忙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业协会法,难免失之草率。因此,在理论及实践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如能先通过地方性立法进行试验,待条件成熟之时,再上升为国家立法,则即能保证立法的科学合理性,也能保障法律的稳定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实践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但是行业协会的发展又越来越受制于现有的法制状况,这种矛盾状态迫切要求依统一法律保障、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的有序成长。特别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一些重要问题,由于地方立法缺乏立法权限,无法突破现有的法制框架。如关于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能否实行一元管理模式的问题(即由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不需经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广东省人大在制定行业协会条例过程中,曾有激烈讨论,并曾主张将现有的双重审批模式改为一元登记模式,并取消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但是,这一主张最终无法得到实现。因为,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双重审批制,地方立法无权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必须通过中央的全国性立法才能在行业协会的体制方面进行真正突破改革,否则无法脱离原有的体制窠臼,只能是“旧药换新瓶”而已。
  因此,我们应当选择的立法路径是:在统一的社团法之下,制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法》;地方则制定相应地方性规定,并在单行法律法规中就各领域行业协会进行立法,如律师法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关行业协会的有机统一、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二)行业协会立法的思路确立
  行业协会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既有利于行业协会自治发展,又进行必要政府监督,保证行业协会的规范发展。行业协会立法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与协会之间的关系(如政府如何管理协会、协会如何影响政府,特别是如何保证行业协会自身的自主性);二是协会内部的关系(包括组织机构、成员构成、相互的权利义务等)。
  在进行行业协会立法时,应注意的问题就是合理配置政府、行业协会与其成员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1、合理配置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协会实行行业自律,因此要分清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的不同性质、任务、作用和工作方式,科学地设定政府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实现政社分开,并以法律法规确定下来,从而把政府工作转向抓好宏观管理和加强对协会的依法监管方面来。法律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如果我国的改革想要使政府过于宽泛的权力逐渐从社会的领域中退出来,通过法律赋予或确认社会主体的自治权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因此,行业协会法应规定对行业协会的公共管理权力的确认、保护和救济。确保政府不得侵犯行业协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力,并在行业协会的这种管理权力受到政府侵犯时,由法律规定和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当然,另一方面,行业协会是实现行业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由社会进行的自我管理体现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民主的神韵。但是在保障行业自治,防止政府干预和侵犯行业自治权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和强调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应当以合法性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合法性管理,当然这种监督管理又必须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即行政机关应当以“一个监督者或更高层次的管理者身份”来确保行业协会自治的健康发展。此外,法律还应规定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及联系,如政府享有对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监督的权力,而行业协会则有接受政府依法管理的义务;行业协会有依法参与和监督政府管理的权利,政府则有依法接受行业协会参与和监督的义务。
  2、合理配置行业协会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方面,行业协会有依据法律规定或政府委托以及自治规章对社会成员进行管理的权力,社会成员有接受管理的义务;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则可通过一定机构和程序赋予或取消行业协会的自治管理权限,并且社会成员不服行业协会管理行为时,有权通过内部申诉途径甚至外部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以维护其自身权益免受行业协会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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