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就目前所收集资料来看,世界各国还没有“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但就“商会”而言,则有多个国家或地区已制定专门立法。如《法国商会法》、《德国工商会法》(1956年颁布)、《日本商工会所法》(昭和28年公布、昭和56年修订)、《俄罗斯工商会法》、《韩国商
工会法》、《台湾商业团体法》(1972年公布、1982年修订)、《台湾工业团体法》(1974年公布)等。这些法律一般都涉及商会的目的、成立的条件、成立的程序、法律地位、入会方式、审批程序等多个方面(陈清泰,1995:161-231;金晓晨,2003:216-281)。
许多国家是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来规范行业协会的活动。如韩国通过“
宪法”、“民法”、“税法”、“
对外贸易法”、“反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等来对行业协会加以调整。例如韩国民就对行业性社团的理事和监事的人数、任期等均有规定(广东省人大行业协会立法办公室,2004)。
美国政府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的法律则主要是反托拉斯法和国内收入税法。通过反托拉斯法来防止行业协会利用其特殊地位谋求市场垄断;通过税收法来规范行业协会税收,对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活动可免除税收。
在香港,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1949年颁布、后经多次修订的《社团条例》以及1948年修订的《
公司法》。而香港的绝大多数行业协会是根据《
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法人,因此,香港行业协会的活动也主要是受《
公司法》调整。
可以看出:
1、国外(地区)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并不统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对行业协会等团体的单独立法,而是将其与其他的营利性的公司法人同样对待,通过民法、公司法来统一进行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行业协会(主要是商会)的单独立法。
2、即使在有专门的有关行业协会立法的国家,主要也是集中在对商会的立法规范方面。例如以上所述的《法国商会法》、《德国工商会法》、《日本商工会所法》、《韩国商工会法》等。
3、即使同样是商会,但各国商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一致。在德国、法国,商会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公法性质的组织,承担了大量的公共管理职能,而且也在很多方面受到国家的监督;而在日本、韩国等国家,商会则更多地具有私法团体的色彩,当然它们也同时也会协助政府进行部分公务管理(鲁篱,2003:83)。
二、我国行业协会立法之现状
(一)有关社会团体的立法
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因此,行业协会首先要接受有关社会团体的法律的调整。
社会团体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长,促使我们必须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的规范。研究表明,20世纪以来,有关社会团体的立法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外有关社会团体的立法比较完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社会团体的登记,如登记的程序和条件,登记机关的权利义务以及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义务;(2)社会团体活动与目的的限制,即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并且要符合自己章程所明确载明的目标;(3)税收地位,由于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国际通行的惯例是社会团体的收入免交所得税;(4)社会团体的资本积累,即规定社会团体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经济活动和募捐,同时也限定了其不得进行的一些活动;(5)社会团体的内部管理;(6)社会责任和透明度;(7)中止与解散;(8)制裁条款(信春鹰等,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