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参与的效果反馈机制。参与的结果会影响参与的积极性。“公众参与预期与结果的落差可能削弱公众参与的热情,进一步加剧‘民主逆差’”。
因此,如果缺乏相应的反馈机制,就容易使参与流于形式,也会挫伤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甚至因此而产生对决策的抗拒心理。 “决策民主化的真实性就表现在公民的参与对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这双重影响上。”因此,在参与程序中,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行业协会提出的理由、意见、建议、提供的事实、证据等,也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在作出处理的决定,并将结果以法定方式告知协会,并说明理由。
第四,参与权的救济机制。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成其为权利。参与权同样也需要有法定的救济渠道特别是司法救济渠道为保障。目前建立对行业协会参与权的司法救济机制的障碍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行业协会起诉资格的确认问题;二是参与权能否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问题。公众参与的目的是为了行业性的公共利益;而公民个人参与主要是为个人利益。因而后者在起诉资格上没问题;前者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则很难取得起诉资格。而且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当事人权益主要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参与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尚未明确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但是,在法治更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已经开始对利益团体的参与权提供司法的救济渠道。如在美国行政法的“利益代表模式”中,法院会要求行政机关对参与其决策的各种利益组织提交事实性、分析性或者政策性报告作出处理和回应,而且“法院对于行政决定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异议时,可以发回行政机关,要求重新处理,在行政机关忽视公众的参加义务时,法院最后保障公众参加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重视对参与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如可建立公益诉讼机制,同时确认行业协会作为诉讼原告资格的身份,为协会参与权的实现提供有效救济。
此外,在以上的制度建构过程中,我们还要特别注意在国家在参与问题上裁量权的行使。目前国家对公共事务中是否需要社会参与、参与的事项、参与主体的范围、参与的方式、参与的程序等各个方面有很大的裁量权。如“各种立法条例都在规则起草阶段规定了公民的参与,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任意性可能使参与陷入‘符号化’的尴尬。”而在行政领域,尽管已经建立一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但这种公开还是遵循“行政主导”的模式,政府在是否公开,怎样公开方面的裁量权很大。如果对这种宽泛的裁量权没有制约的话,公众参与也只是形式而没有实际效用。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应尽量减少国家在参与问题上的裁量权,通过明确而具体的程序使参与权落到实处;同时,还应加强对裁量行使的控制,“以便保障国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使法治主义朝着实质性方向发展。”
五、控制:对行业协会参与的监督
在现行政治体制中,公众通过行业协会实现公共参与是必然的发展趋势,但是就目前的实践来看,实现这种参与的制度安排并未完善。在此背景下,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在参与和控制之间如何进行必要平衡,即在保证协会有效参与的同时,又要防止其参与发生异化而沦落为实现特殊利益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