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质询权的行使场合与时间
各国公司立法及判例一般都确认股东质询权原则上只能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但经被质询人同意的亦例外。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1条规定,每一个股东都可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的,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但“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要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复。”实际上,股东的咨询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故其具体操作在原则框架之内可不失其灵活性。如《日本商法典》设立了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即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开会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将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董事、监察人将负有说明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前的书面提问通知就等同于或可以替代在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笔者理解,事前的提问书仅是事前预告在大会上将要提问的事项(在具体操作上可由股东交公司董秘,再由其转交被质询人,这样有利于董事等有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查,从而保证将在大会上进行正式说明的质量),但事前提问书本身并非在行使提问权,提问只能在大会上行使。因为如果提出事前提问书的股东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或虽出席股东大会但并不提出质询,也不能发生董事的说明义务。日本的判例也认为,对某一股东提出的提问书,公司未在统一回答时给予回答,股东又未在大会上提问,就不会产生说明义务,也不会构成未履行说明义务,大会决议也不会因此而存在瑕疵。依照前引我国《
公司法》第
151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也只能发生在股东大会上,但对于股东事前的局面质询通知与大会之外的被质询人自愿答复的效力,本条未作规定,只能留待各上市公司在其章程中作进一步的规范了。
三、 可被质询的事项范围
不存争议的是,立法有必要对质询权质询的事项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否则极易出现股东质询权滥用的不幸局面:股东质询过于频繁、随意,将极大损害股东大会的效率乃至阻碍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股东质询权的制度目的在于保证中小股东获得充足资讯,如果对被质询事项范围作过于严苛的限制,则股东事实上极难获得有价值的信息,质询权制度价值将大打折扣。所以,《
公司法》作为调整效率与公平两种冲突价值的产物,在赋予股东质询自由的同时,也须兼顾公司会议的效率追求。
关于质询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公司法都原则上认为应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如英美普通法认为“问题应限于会议事项中涉及商事的范围”,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1条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然而,何谓“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存在着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的分歧。扩大解释认为,股东质询的事项不应当局限于股东大会需作出决议的议案,与董事的说明、报告相关的事项,股东也可提出质询。限制解释则认为,股东的质询应与会议目的事项有关,这是因为被质询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受其目的限制,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判断议案提供必需的资讯,所以要看质询事项对判断议事或理解其内容有无必要。如此,公司董事会向股东通知、公告的会议目的制约着该股东大会中应决议事项的范围,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的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所以股东质询的事项范围也应以此为限。如《日本商法典》即规定,董事及监察人对与会议目的的事项无关的事项不承担说明义务。这表明日本立法与上述限制解释论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笔者也认为,相较之下,上述限制解释的主张更为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