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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完善:信息不完全下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

  学者们的一个普遍的、比较直观的结论是,知识产权法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知识产品资源进行最佳市场配置的制度。他们通常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描绘和探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整个社会中知识产权利益各方的信息都是完全的,彼此知根知底。其实“信息的不完全性”和相应发生的“信息成本”的必然存在会制约市场机制运行,严重影响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状态和经济效率。如果在研究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最优化时把可能遭到不完全信息制约的因素考虑在内,那么这样的一种分析框架将更好地反映现实,并由此影响着我们对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看法。
  1、提升利益平衡的理念内涵
  传统观点认为,在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所有者和需要合理利用知识产品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即不至于因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过大而损害公众接近知识产品的利益,也不会因知识产权保护不足而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导致知识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由此可见传统的利益平衡理念内涵局限于改善知识共享。坚持利益平衡的理念固然可以改善知识的共享,但是改善知识共享与刺激知识共享行为是两回事。
  知识产权制度是实现国家经济技术社会发展战略的制度保障,是提高国家竞争力的手段和措施。作为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利益平衡的建构,也应当反映这一要求。改善共享和刺激共享,应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念的两个核心内容。在不完全信息环境中,改善共享并不能实现刺激共享,而缺乏共享刺激的利益平衡理念是不完整的。只有刺激共享才能推动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加速我国建设的发展,实现增强我国整体竞争力的目标。
  另外,激励理论这些体系是否真的改善了知识共享还取决于不同的变量。[2]事实上,“个人理性起作用,是以获得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为先决条件的。”[3]那些对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决策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信息不完全情形,是利益平衡应主要加以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利益平衡的行动虽然可以促进隐性知识的有效显性化,但可能是相当漫长的、渐进的信息获取和调整过程,本身的代价也是相当昂贵的。进言之,局限于依靠激励创造的利益平衡理论是有局限的。
  2、关注“产权”的经济行为
  知识产权中“产权”用语,要求利益平衡研究不应忽视知识产权领域的经济行为。“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在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4]
  如果交易双方对所要交易的对象拥有的信息在量上和质上失衡,信息优势的一方有可能凭借信息获利,导致了签约前的逆向选择和签约后的道德风险。[5]而且在知识产权相关领域中信息不完全的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实施很有可能背离于利益平衡的理念。具体表现为:一是信息劣势方无法识别潜在知识产品的条件禀赋时,劣质的知识产品就可能成为现实的交易对象;二是合约签订后,信息优势方采取旨在谋取自身效用最大化却可能损害信息劣势方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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