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基于法治的自治——行业自治规范的实证研究

  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等专属立法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特别是行业协会不得设定限制公民重要权益的规范。采取重要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既能保障行业成员的重大权利,又可避免对行业自治事务的过分干预,有利于保证行业协会管理目的的实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个职业医生的案例判决中指出:“虽然保留了实行自治的领域,但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仍然是存在的,立法机关并没有全部授出它的所有立法权限,它对自治团体制定的规范内容的影响并不可以全部地放弃。这既来自于法治国的原则,还来自于民主的原则。立法机关不能将它最重要的任务给予国家机关以内或者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自由的适用。” 我国的“亚泰足球俱乐部状告足协”一案 中也涉及自治领域内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问题。《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及其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足协也依据章程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案不应属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但是,司法上的诉请权毫无疑问属于基本权利范畴,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业协会在制定自治规章时无权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其自行排除司法介入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因此,全国人大代表两次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认为“中国足协章程有关排斥司法管辖的规定必须予以修改”。
  自治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而国家法也在重要方面规制着自治规范的形成。因此,我们必须协调自治规范与国家立法的关系,恰当划分自治规范和国家法律制度各自所调整的领域和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两者间的互动和合作机制,才能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共同治理。
  三、自治规范的实施效力
  自治规范虽然不是法律,但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也必须得到实施,否则形同虚设。当然,自治规范必然不同于国家法律的实施机制。
  (一)是否具有强制力?
  自治规范是协会成员经协商一致而达成行业内约定,成员服从自治规范也就是服从他自己,因此行业规范实施的理想渠道便是非强制的、自愿的自治。 但是,制定过程中的民主性、自愿性并不能保证自治规范在执行过程中的畅通无阻,实际上协会与成员之间、成员与成员之间在已有约定的前提下仍然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因此,解决冲突所必须的强制性手段就必不可少。实际上,成员行业协会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自治规范并共同遵守,实现了“自愿”与“强制”的统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自治规范是全体成员的自愿选择;而共同遵守则是自愿选择之后必须执行的强制后果。因此,自治规范虽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因其成员权利的让渡而具有内部强制性。如各行业的行规行约中一般都设立“规约管理”一章,规定一定的激励和惩治措施来保证规则的实际效用。“关于规范和完善行规行约推进行业自律的参考意见”中也规定,“行规行约的实施,要采取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措施。情节严重的,要采取必要的制裁措施。”
  但是这种强制性相对于国家强制手段而言是极其有限的。首先,强制性手段是辅助性的,自治规范的实施首先以激励、诱导性措施为主,其次才辅之以必要的强制性手段。如《上海医药行业行规行约》 16条:“为促进规约的执行,每年由协会常设机构组织进行检查评比活动,向协会常务理事会汇报并经同意后,对执行规约好的企业在行业内进行表彰、宣传和必要的奖励。”其次,强制的手段有限。国家法律强制手段包括对人身的、行为的、财产的、声誉的等多种方式。而对违反自治规范的强制手段相对有限:如果有严重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则可能导致的制裁主要是“除名”;对违反行规行约的行为则一般采取“警告、业内批评、公开曝光、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这些强制措施“从类型上说是谴责性的表现”,“这种处罚正确地说作为一种纪律措施,不得超出其合法的即为维护社团秩序所确立的范围。” 对涉及国家垄断的强制性手段,特别是关于人身的、行为的制裁措施,除非得到国家授权或委托,否则自治规范不得设定。当然,行业内强制与国家强制之间也会形成一种衔接关系,因为自治规范的实施过程中会借助于国家的强制性力量。如“关于规范和完善行规行约推进行业自律的参考意见”规定:“违反行规行约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应移交政府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工商、税务、质量、环保、知识产权等)依法惩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吊销营业执照,或经济处罚,没收产品、查封生产设备、停业整顿,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政府有关执法监督部门进行的惩处已经不是依据自治规范作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如《行政处罚法》等,因此,不能就此认为自治规范获得了国家强制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