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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对行业自治的介入

  当然,纯粹的或严格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标准也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是在我国的制定法还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严格限制在必须以国家制定法作为审查依据,则可能在制定法缺失的情况下,会使审查陷入僵局。有一些案件,如果不运用法律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 ),仅靠制定法条文,其推理是无法圆满完成的,因此,在司法推理中运用法律原则是合理的、必要的。 特别是我国目前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还处于相对空白状态,因而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运用尤其显得必要。
  3.谦抑的而非能动的审查原则。
  相对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来说,法院对自治组织行为的审查标准相应要宽松一些,因为自治性组织毕竟与政府组织有很大区别,其独立性、自主性不同,故其受监督的程度也不同。
  因此,应当注意的是,在对自治组织行为的审查方面,法官应当采取尊重自治权并自我克制的态度,而不是对自治行为施以严格的审查,即在面对自治问题时,法官应当比较谦抑的(deferential)而非能动的(active)。决定是谦抑还是能动的关键在于法官所使用的方法。一种是严格的审查标准;一种是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 宽松的审查标准作为一种高度谦抑的、尊重自治组织的审查方法,是指除非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确实侵犯成员的基本自由利益,否则被提起诉讼的自治行为一般应能获得赞同,而不致被宣布违法。
  当然,针对不同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不同的审查强度,如它可根据公民权益之重要性来决定是否干预以及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司法无疑具有一定的能动性空间。但是,不管怎么说,在这类案件中,法官坚持适度的保守态度是令人赞赏的。
  总之,在面对行业自治时,一方面,我们需要司法审查的介入,以有效保障公民免受组织权力的侵害;另一方面,也要通过上述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司法介入的强度,通过必要限制来防止司法滥用的机会。因此,法院对自治的介入必须是有限的权力,而且即使是本身有限的权力,行使起来也还须极其谨慎。
  代结语:行政诉讼法之修改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学者都呼吁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注意行业协会等社会自治组织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完善行政诉讼范围的原则是,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也有学者建议,“对受案范围的抽象表述可以是: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其他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的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作出裁判。”
  与此同时,实务部门也发出了同样的声音。有权威人士指出,“《若干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在事实上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即对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来说,重要的不在于其组织形式,是国家机关还是其他非政府组织和自律性组织,更重要的是在于其是否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从行政管理的趋势来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独立管制机构、自愿性组织、自治性组织等非政府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当今世界潮流或者说行政管理的大趋势,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有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由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们编写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一书中也专门就“关于社会团体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了分析。
  可见,将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权力性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在我国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在修改应注意以下问题:(1)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一方面,不对公权力的行使主体加以界定,以避免表述不周延;另一方面,使用“公权力”的概念,将国家行政权力和社会公权力都含括进去。(2)同样,将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中的,不再使用“国家行政职权”,而改用“公权力”。因为使用“国家行政职权”可能会排斥对自治组织自治权力的救济,无法使行政诉讼制度取得突破性进展。(3)行政诉讼法应规定法院对行业自治规章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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