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对行业自治的介入
黎军
【摘要】随着行业协会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特别是如何建立合理的对行业自治的司法介入机制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课题。在处理好司法权与自治权关系的前提下,应当建立起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以保障成员免受协会自治权力的侵害;在综合考虑协会事务的性质、组织的地位以及权力的属性等多方因素的基础上,应当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选择合理的司法介入方式;在允许司法介入行业自治的同时,应要求法院保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并遵循必要原则,以防止对社会自治的不当干预。
【关键词】行业自治;司法介入;行政诉讼
【全文】
前言:背景与问题
中国的社会转型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在这一阶段,社会力量的活跃程度是前所未有的。各类自治性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些组织的崛起与权力的运用,使公共权力的多中心化、公共主体的多元化趋势日益凸现。特别是近年来,行业协会的发展极为迅速,它们或主动或被动地开展了大量活动,它们在参与国家政策形成的同时也不断地制定自己的自治规范;并据此对成员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也对违反行业规范的成员进行惩治。随着这些自治组织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不断扩大、影响日益增强,由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特别是由其所引起的司法问题已成为引人瞩目而又令人困惑的领域之一。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无疑会带来极大影响。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各方专家的修改建议稿也纷纷出台。可以预料的是,转型时期的社会变革与观念更替必将在行政诉讼领域掀起新的革命。例如,行业协会对成员行使自律管理权的行为是否应受法治原则的拘束,是否可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作为非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业协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司法对协会行为可审查的范围和程度应如何界定?学界对此类问题已有一定关注,如有学者认为:“《
行政诉讼法》开创了监督行政权力的先河,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些行使公权力及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事业单位却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因此,现在要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打破权利救济的真空,使每一个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但是,对这些社会自治组织的司法审查显然应当不同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审查,司法对社会自治领域应否介入,如何介入,以及介入的边界等一些关键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本文拟对行业协会涉及的司法问题特别是行政诉讼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应否介入:是否必要和可行?
只要是一种能影响他人权利义务的权力,就必然有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社会自治组织享有对自治事务的管理权限,它必然具有所有权力的共同之处: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层出不穷的事实提醒人们注意,以组织集体名义作出的行为并不一定就能真正代表其成员的真实意图,有时甚至可能对其成员带来不利影响。集体的权力与其成员的个人自由权利之间存在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而在两者之间,个人自由无疑是最基本的,个人参与结社的根本目的最终也就在于通过组织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在现代社会,我们发现除国家之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的强制更具压迫性。例如,在行业内部,如果成员违反了行业规则或职业道德,常常会受到同行抵制这种最有效最严厉的惩罚。“失业、丧失从事专业工作的权利或再教育的机会,可能比判刑更为痛苦,如果这些权利被专横剥夺而无求助手段时,法律秩序就存在了漏洞。” 因此,对组织权力的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是必须的,也就是说,“追求个人自由的目标与为了更大限度地扩大个人自由而对社团内部事务的国家干预是不矛盾的。”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就专门用一章来论述对滥用集团权力的救济问题。“30年以前,对集团滥用或误用权力实际上没有有效的控制手段。法院已经被他们自己虚构的设想捆住了手脚。他们认为——实际上与事实相反——这些自愿性团体是成员个人间的契约的产物。据说每个成员都与其他成员一致同意遵守团体规章,并接受这些规章的约束;这些规章无论怎样不合理,无论对其成员怎样不公正,对他都有约束力,正像一个人订立的契约对自己有约束力一样。因此,无论成员何时受到集团不公正的对待——或被不公正地开除出集团——那么,只要在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他就无法得到法律援助。” 尽管人们认为,成员接受协会等社会集团的权力制约是基于其自愿为基础的,但是,实际情况是,他们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或者并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如果他要从事这项职业就不得不服从组织的要求和规则。因此,“在最近30年间,法院做了许多工作去保护个别成员反对团体本身对他的不公正的做法。法院谴责那些对职业进行不适当限制的规章,并认为它们是无效的。法院已经推翻了行业裁判所很多不公正的判决,当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不公正时,他们进行了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