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判决:
第一,国务院《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了需要“合理布局”,第四项又授权国家烟草局制定“合理布局”的许可条件,国家烟草局又下达《批复》授权“县级以上烟草局”制定具体的合理布局行政许可条件,因此,蚌埠市烟草局已经在这一连串的“授权”中获得了“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权限,其设定的“30米间距”行政许可条件也就是“法定条件”;
第二,平等待遇是以“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的,由于蚌埠市烟草局对其他“不足30米间距”的大量烟草零售商店予以行政许可是不合法的,应当由其“自行纠正”(虽然至今三年多来该局从未“自行纠正”过一起),因此吴不能享受“不合法的平等待遇”,本案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问题。
这是一个将市级烟草局条件“授权”成“法定条件”的极其荒诞的违法判决,是一个以诡辩方法将《
行政许可法》上收行政许可权的规定及平等原则规定全部泡汤的违法判决,但该违法判决却的确是以《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作为对抗《
行政许可法》的诡辩根据的。
吴无奈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监督,但检察机关审查后同样因吃不准国务院《实施条例》第三项“合理布局”条件的具体含义,吃不准第四项“国家烟草局制定其他许可条件”的具体含义,迟迟不敢抗诉。
这就是《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实践中导致地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许可权的一个案例,妨碍了《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执行。
《
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据此,国务院《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之上位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清理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