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应予废除
封正杰
【摘要】《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违反《
行政许可法》之上位法规定,应当废除。
【关键词】行政法规;违反
行政许可法;清理
【全文】
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对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此,笔者有以下清理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一行政许可规定中第三项和第四项行政许可条件,违反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
行政许可法》之上位法规定,应当予以废除。理由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关于烟草零售“合理布局”规定,违反《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应当废除:
《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这一行政许可条件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
1、《
行政许可法》规定“可由市场调节”的事项不应设立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规定:“本法第
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但是“合理布局”条件与这一法律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