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近现代自然法学说发展变迁与近现代正义理论的发展变化关系密切。18世纪末,德国哲学家I.康德发展正义理论,区分道德正义与政治法律正义,阐述两者间的关系。他认为,正义行为所遵循的原则必须是普遍的道德法则。以英国政治思想家J.边沁为首的近代功利主义者把功利作为正义的基础,把是否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现代实证主义法学派把国家制定的法作为正义的标准,认为在国家法出现之前,无所谓正义非正义,实证法允许的行为是正义行为,实证法禁止的行为是非正义行为。美国当代学者罗尔斯既反对功利主义,也反对实证主义。他提出一种“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认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划分的方式。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每个人的先天权利。罗尔斯详细阐述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正义原则:(1)平等自由的原则;(2)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他的正义理论强调照顾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利益。
比较西方社会的自然法思想与古代中国的道德理念,可以这样认识:自然法的存在,相当于道的存在,自然的公平正义理念,相当于德的公平正义。实际上,自然法及其公平正义理念也是“虚位”,并非“定名”。在自然法的公平正义的篮子里,不同的自然法学者装进去的是不同的果子。或倾向于君主专制(霍布斯),或倾向于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或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或主张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或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或倾向于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或倾向于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所以,新自然法学家在强调法的内在道德,强调法与道德不可分的同时,又主张自然法内容的可变性。扩大一些范围看,对于正义,西方社会历来有不同的认识。柏拉图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中世纪的基督教伦理思想家认为,正义就在于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灵魂应当归顺于上帝。近代的西方思想家们则把凡符合他们认为的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解释为“正义”的。
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否认法与道德的关系,否认自然法的存在。奥斯丁认为,法与道德无关,至少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恶法亦法”。法就是人定法,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是掌握主权者责成或禁止在下者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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