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司长刘敬如也曾谈到:“今后我国的行政许可的设定从权限上讲,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国家局无权制定规章”。
因此,“国务院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既无权制定部门规章,更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该《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随着上位法《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现在已经处于违法状态,应当废除。
三、利用《实施条例》九条三、四项规定滥用行政许可权的案例:
安徽省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条件之一是“两店间隔30米以上”。
蚌埠下岗职工吴志英自筹资金在闹市区开店,其考查过所在区域的烟草零售情况后,欲申办“烟草零售许可证”。有朋友劝其“走后门”申办,但吴见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已经给大量仅一墙之隔的烟草零售商店颁发了许可证,自己门前也有两烟草店间隔仅7米远,因此该“30米间距条件”在事实上早已处在不执行状态,再加上《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吴决定“走前门”光明正大地申办。
但是吴果然碰了壁,蚌埠市烟草局拒绝许可的理由是:不符合“30米间距条件”。
吴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理由是:①“30米间距”条件不是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作为许可根据;②市级烟草局制定“30米间距”行政许可条件严重违法;③相同条件批准别人而不批准自己,违反《
行政许可法》第
五条“平等原则”规定。
法院审理后判决:
第一,国务院《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了需要“合理布局”,第四项又授权国家烟草局制定“合理布局”的许可条件,国家烟草局又下达《批复》授权“县级以上烟草局”制定具体的合理布局行政许可条件,因此,蚌埠市烟草局已经在这一连串的“授权”中获得了“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权限,其设定的“30米间距”行政许可条件也就是“法定条件”;
第二,平等待遇是以“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的,由于蚌埠市烟草局对其他“不足30米间距”的大量烟草零售商店予以行政许可是不合法的,应当由其“自行纠正”(虽然至今三年多来该局从未“自行纠正”过一起),因此吴不能享受“不合法的平等待遇”,本案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