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联邦一级,在州一级也对规章实行统一的审查制度,并将规章成本效益分析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对规章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真正使行政立法活动有利于帮助市场主体实现其权利,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防止不当的行政管制行为对经济发展造成障碍。
(四)注重对行政立法活动的监督
为了确保联邦和州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规章,防止违法的和不当的行政活动侵犯公众权利,妨碍国内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美国十分重视对行政立法活动的监督。当然,这也是WTO规则的一项重要要求。这种监督有两个渠道,一是行政救济渠道,二是司法救济渠道。
一般情况下,公众认为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内容违法的,在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以前,必须经过行政部门内部的所有行政救济途径,只有在所有的行政救济手段都没有满足公众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救济穷尽”原则。而公众如果要寻求行政救济,需要通过向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或者官员提出申诉,以启动相应的行政审查程序,具体应当向哪个机构或者哪位官员申诉,则是由有关法律具体作出规定的。比如,有的法律规定向行政部门内部设置的行政法官提出异议,有的法律则规定由行政部门的助理部长负责对公众提出异议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由于单行法律具体规定的不同,行政部门内部的行政救济有时只有一级,有时则有若干级。如果法律规定要经过若干级行政救济,公众就必须经过每一道救济程序。
如果公众对行政部门的最终的行政救济结论不服,就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法院对涉及非程序问题的争议,只根据行政部门在行政救济过程中作成的正式记录对规章进行审查,并裁定规章内容是否合法。如果法院认为被诉规章存在问题,可以裁定该规章无效,也可以将该规章退回。在退回规章的情形下,如果被诉规章某一部分不存在问题,可以同时裁定这部分内容有效。但无论规章存在何种问题,法院都不会直接撤销某项规章。
行政立法监督的“行政救济穷尽”原则有一个例外。如果公众认为某项规章属于“专断”的规章,即认为规章制定部门在制定该规章过程中,存在拒绝听取和采纳其合理意见的情形,就不需要经过行政救济程序,而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除了行政立法之外,WTO规则还规范各成员国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美国行政部门执行法律,主要是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部门处分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的活动,都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因此,行政裁决大体相当于中国的“行政执法”概念。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主要有两个特点:
(一)行政部门享有的行政裁决权较小
与我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部门相比,美国行政部门拥有的行政裁决的权力相对较小。美国行政部门通常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和调查,但是除了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外,行政部门都没有直接搜查和对财产实施扣押的强制性权力,除非事先获得法院的许可。除了吊销行政许可这类处罚外,美国法律一般不授予行政部门直接实施处罚的权力,如果行政部门认为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只能提出处罚的意见,相对人不接受的,行政部门需要诉请法院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部门扮演的只是公诉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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