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摆脱这种困境,行政行为审查机制从传统司法权一元结构逐渐演化为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并立的二元结构。新建立的行政审查制度,尽管在名称上和具体运作程序上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但是都具有两方面的共同优势:一是发挥行政的特质、回避司法审查的不足,具体体现为行政特长原则和程序简约原则;二是吸纳司法的优势、扬弃纯行政的缺陷,具体体现为审查独立原则和地位中立原则。如果着重从程序规则方面考察,我们不难看到,行政审查吸取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许多精华,尤其在公正、公开方面的许多做法,成为它能够单独构成一个法律救济机制的制度基础,由此学人通常将其称为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尽管行政审查在体系上和学理上仍然被视为行政性的,并作为一种广义的行政权而存在。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审视,行政审查的某些优势也可能正是它的弱点,比如,行政审查者对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熟悉难以根本消除人们对其可能迁就行政方滥用权力的疑虑,过分注重行政效率也难免漠视必要的程序约束,从而难以满足社会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此,无论行政审查发挥的作用如何重大,我们也无法看到彻底摒弃传统司法审查机制的任何可能性。平心而论,行政审查机制的有效运行,在很大程度上的确也仰赖于司法审查机制的依托,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充当最后防线和最终监护人的角色,很难保证行政审查不会偏离它本来的轨道。归根结底,行政审查只是准司法性质的审查机制,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纯粹的司法审查。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在制定
行政复议法时,行政审查制度定位受到“反司法化”思想的主导,把行政复议完全等同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正错误的制度。这种定位并非是学者们单方面的解读,而是立法提案机关和立法工作部门明确的宣示。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议案中,在立法说明部分用两处文字不厌其烦地表明了这一意图。该立法说明开宗明义地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说明立法指导原则时,再次强调各项制度设计“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1]
行政复议法出台后,国务院曾专门下发文件部署该法的贯彻实施事宜,其中又重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2]事实上将行政复议与现有的行政监察、层级监督和信访制度相提并论。
本来,从行政审查不是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解读“反司法化”,似乎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反司法化”极端地理解为要反对一切与司法类似的制度,包括审查程序、证据制度、审查方式甚至于规范用语,这就不可避免地使
行政复议法植入了一些严重的先天缺陷。
行政复议法实施几年来,这些制度缺陷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失却了应有的相对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充任,将复议审查混同于立法审查,既忽视了二者的性质区别和不同要求,又使得现阶段行政立法体制的一些弊端,直接被移植到行政复议活动中,并影响到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行政复议人员没有必要的资格,混同于一般公务员,素质和业务能力很难保障。二是,行政复议程序过于简化。实践中,许多事项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一方面造成行政复议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引发行政复议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三是,行政复议审查方式不适应公正要求。过于强调书面审查,在行政程序法尚不完善以及行政机关程序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很难避免错案的发生。四是,行政复议终局的范围规定过多,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对规范用语的过于标新立异的改造,影响了社会对行政复议制度的认知。比如,审理、案件、复议管辖等字眼被斥之司法化而弃之不用,无端造成规范表述上的诸多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