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反垄断主管机构对私人诉讼的帮助
虽然笔者否定用强制的方式一般性地设立行政程序前置,考虑到私人诉讼作为法之执行手段之一,那么就会很自然地认为,当私人对法律违反者提起诉讼时,作为对法律实施负有 责任的公权力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对原告给与帮助,并努力通过此类诉讼是
宪法的目的。而且在各国(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反垄断主管机构也在私人诉讼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值得借鉴。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反垄断主管机构给私人诉讼提供证据的作用
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如果在这些方面给私人原告以帮助,将有利于其权利的实现,可以节约在证据收集方面的成本,并且能够尽量减少由于证据不足带来的违法行为难以遭到追诉的情况。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欧盟直接明确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的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欧盟《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规定的竞争规则的条例》第15条1款规定:在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有关程序中,成员国法院可以请求委员会移交其所掌握的信息。而在美国,先前程序通过披露信息也帮助私人三倍诉讼扫清了障碍。即使FTC(联邦交易委员会)和AD 的卷宗不允许私人查阅,然而会通过政府诉讼泄露出去。诉讼不仅将有关违法的信息透露给潜在的原告,也是信息的有效来源。由于我国现实的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主管机构掌握着十分优越的侦查权和智力资源,笔者建议在处理上述两者的关系时,借鉴欧盟的做法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转移证据的义务。
2、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违法裁决的效力
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仅在证据的收集上而且在有关事实的认定上具有优势,所以其关于违法行为的裁决同样十分重要。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违法裁决,会给予潜在的私人原告信息和信心,同时由于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法院更多地会尊重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决。很多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决在私人诉讼中的效力给予了进一步的认可。如美国克莱顿法第5条允许三倍赔偿诉讼的原告引用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或者决定来作为表面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因为政府的诉讼很少包含关于私人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据)。为了使上述规定有效实施克莱顿法第5 条b 款规定,私人诉讼的除斥期间,在政府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前以及之后的一年内不得计入。因而当肩负着执行反托拉斯诸法的司法部和联邦交易委员会开始其司法活动的场合,私人不必为超出诉讼期限担心。而且新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一般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与美国法相同。对于行政机关公文的认可是我国的一贯传统,所以笔者以为可以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决议的证据效力,并规定与此相配合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