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的资格
起诉条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符合起诉条件是权利人取得原告资格进而获得诉讼救济的前提,所以如何确定原告的资格对于私人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反垄断案件涉及公益,存在多层次的受害人,如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消费者等,而且,还存在直接的受害人通过转售把损害完全转移给消费者的情况。所以究竟谁有资格成为原告的问题也就显得异常复杂。原告范围过宽会引发过度诉讼,直接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但原告范围过窄则不利于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并可能导致真正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基于上述的理由笔者认为需要在反垄断法中对于反垄断私人民事诉讼的原告加以规定。
总体而言,他国(地区)反垄断诉讼原告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只是提及原告是“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而没有给出具体的限制性的规定,美国法官只是通过判例发展若干判断标准以对原告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直接损害标准,目标区域标准,利益区域标准,事实发源地标准和多因素标准等,虽然美国各法院在认定原告资格时就采用何种标准还存在分歧,但是综合考量各项因素的思路和做法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欧盟及其成员国则希望通过鼓励反垄断私人诉讼来推动反垄断法的执行,有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的趋势。就中国而言,基于法官经验不足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在认可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列举上述美国的原告识别因素以指导法官适用法律,并在确定原告资格方面,重点解决影响私人诉讼制度的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问题、竞争者的原告资格问题、会公共团体的原告资格问题。
(二)行政程序是否必须前置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私人诉讼是否以反垄断执法主管机构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为必须的前置程序?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这是因为:(1)设立前置程序可以有效地遏制诉权滥用,但是它同时也抑制,甚至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于法理不合。正如日本学者对《日本禁止垄断法》批评,如果公正交易委员会决定不予追究的话,其结果“只能是切断对受害人的救济之路”。诚然,当事人如果对反垄断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交由法院裁判从而保证行政裁决的正义性。但是其仍有如下的问题:首先,由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存在,得到终局的行政裁决之前需经历很长的一段时间从而导致私人的反垄断诉讼也可能被长时间拖延。同时,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决只确定相对人行为违法,而私人损害赔偿诉讼的损害数额和因果关系则仍由私人原告自己承担证明责任拖延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加之我国的司法程序允许再审程序的存在,间接导致了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决始终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其次,这一程序无法保障由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能力有限而无法涉及的垄断行为所损害的人的利益。而且就目前中国行政执法现状而言,反垄断执法主管机构本身也有可能对私人垄断诉讼构成障碍,尤其是反垄断执法拒绝作出决定或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决定,受害人就失却了寻求进一步救济的可能,难以得到更有效的法律救济,受害人的诉权就无从谈起。(2)立法设立私人诉讼的重要意图之一在于利用私人诉讼弥补反垄断主管机构存在的问题和困境但是采行政程序前置,则可能使私人诉讼这一最基本的功能得不到很好的发挥。关键在于私人诉讼不能涉及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有做出违法裁决的案件,更何况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有涉及的案件,因此无法起到弥补反垄断主管机构预算不足的作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