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在民法典中最需要有共同性而不是民族性和固有性的法律,是
合同法,因为
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法律,凡是进行国际间的交易,都必须采取相同的规则,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权益。正如清末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刘若曾在《民律前三编草案告成奏折》中所称:斟酌灜海交通,于今为盛。凡都邑巨阜,无一非商战之场。华侨在国外发生争端,要适用本国法。一旦构成讼争,彼执大同之成规,我守拘墟之旧习,利害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因而凡能力之差异、买卖之规定,以及利率、时效等项,悉采用普通之制,以均彼我而保公平。 如果债法规定与别国不同,就难以取得交易上的优势。
而物权的流转则是本国自己的事情,只要本国人民认可,适合于本国人民的需要和本国国情,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制度,保持
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如果《
物权法》抄袭的是他国的物权和物权规则,并不适合我国国情,那不仅不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甚至阻碍经济的发展,损害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
物权法》必须具有本国的特色,并且保持这种特色。可以说,我国《
物权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
有一点必须指出,即我们在看到我国《
物权法》的上述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当看到《
物权法》这些具有鲜明特色的物权种类、物权规则也还存在某些不够完善的问题,在其他方面也还存在很多的不足,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需要在《
物权法》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在将《
物权法》编入中国民法典的时候,能够使它更加进步,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在推进经济发展、文明进步和保障人民幸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们对《
物权法》的更高期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