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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科学地看物权法?

  (三)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保障利害相关人的交易安全
  在物权法应该建立的制度中,还应该解决第三人保护问题。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依法设立抵押权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问题,因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抵押权,一方面要考虑到问题是确认抵押权人能够真正取得所设定的抵押权,这一点已如上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抵押权的设立,意味着对第三人债权的排斥,使得第三人的债权不能顺利地得到实现。但是第三人的债权在法律上同样是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建立措施来保障第三人利益。这一点,同样是交易安全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点过去长期以来是忽略了,现在的立法方案对此解决的也不太好,因为现在法学界对于此中的法理尚无统一认识。
  过去法学界有一个固有的认识,就是物权法只解决财产支配秩序的问题,所有涉及交易的问题都由合同法解决,但是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交易中物权变动的问题以及第三人保障的问题,都是合同法解决不了的。但是这种旧的法律观念对物权法方案的确定还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这一次物权法方案,仍然可以看到不科学观念的重大影响。所以制定物权法,必须首先更新的是我们的法律思维。
  三、物权法法理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已经在清末变法中丧失殆尽,当时引进的法律体系和概念系统中就包括民法以至于物权制度。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我们又大规模地引进苏联法学,最初其中仍然有民法和物权制度。但是由于苏联完整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后,涉及交易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不存在了,直接体现为交易规则或者为交易服务的物权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苏联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只剩下了所有权制度。这种情况一度被我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典型,我国民法长期以来也不使用物权的概念,只使用所有权的概念。但是在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中,物权法的整体体系一直存在着。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82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创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型的物权; 1988年实行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创造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物权。这些物权都属于用益物权。1995年,为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制定了担保法,全面地恢复了担保物权。从此我国物权法从整体上已经恢复了传统民法的物权概念体系和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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