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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二元论:“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

  从实体层面来看,在与犯罪的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③在规划制裁制度时,应当永远考虑到刑法制裁制度效果的局限性:因为刑法只是社会行为控制综合体系中相当小的一部分,刑事制裁法的改变对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犯罪率既起不到积极的也起不到消极的(可测量的)影响。④因此,治理犯罪的合理制裁体系应当是综合性的,既有刑事惩罚也有非刑事惩罚,两者并可以互动,这也是我国所提倡的“综合治理”之思想。但我国的刑事诉讼过多地强调了如何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对整体制裁体系的诉讼化存在不应有的忽视。比如,缺乏必要的“转处”程序,刑事惩罚与非刑事惩罚并没有建立必要的链接,“不枉不纵”的诉讼理念更是集中的反映:它要求不冤枉任何一个无罪之人的同时也不放纵任何有罪之人,除了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或赦免条件,任何根据实体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一律定罪处罚。在保障“不纵”方面,刑事诉讼法下了比较大功夫,比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见现行法第3条的规定)。对那些可能在诉讼程序中无罪“分流”出去的犯罪,则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参见现行法第15条的规定),其背后折射出了立法者过于强调法律自治、对开放“因咽费食”的态度。
  在追求案件流程的思想与不枉不纵理念的影响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总体上呈现为单一化进程的“单轨制”。这种单轨制没有为犯罪对策留有多少余地,更遑论合理化了。而且,这种单轨制的主要载体为“常规的诉讼程序”(normal criminal procedure),其结果是一种“零合裁决”,必然是一方为赢家一方为失败者,这并不能保证刑事争端在社会层面的解决,有时恰恰相反,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贴上“标签”、加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因为诉讼而加深仇恨,为再次犯罪埋下了伏笔。长期以来,常规诉讼程序在治理犯罪方面这种天然的结构性缺陷,一直为犯罪学家所诟病。
  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审视,刑事诉讼不仅仅是将刑罚规定适用于犯罪行为的、机械的、自动的过程,还应通过诉讼的过程,以当时的社会状况和“犯罪的个性”为背景,实现面向犯罪防止和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实质性的“诉讼的刑事政策机能”。⑤以此为评判标准,我国的刑事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缺乏必要的刑事政策机能,缺乏从法和平性的层面来构筑程序的动机,这显然不符合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域外经验:围绕“犯罪治理”设计策略性的诉讼程序
  也许会有人指出,刑事诉讼本应与犯罪治理无涉,但笔者认为,只要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刑事司法体系就不能缺少犯罪治理的目标。西方国家的系列诉讼程序设计与实践作法,比如英国的警察警告制度、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与庭审协商程序、法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以及俄罗斯联的刑事和解程序等等,为此作了非常充分而恰当的注脚。这些诉讼程序体现了犯罪对策合理化的刑事政策,核心思想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犯罪治理”。①该思想在诉讼程序化的过程中,大致呈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应当贯彻犯罪治理的策略,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在案件范围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刑度方面一般限于轻罪以下,并往往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与过失犯罪。比如,英国的警察警告制度只适用于那些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俄罗斯1997年刑法典所确立的“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的条款,即针对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其中的轻罪是指,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或过失行为。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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