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二元论:“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
马明亮
【摘要】学界的主流观点以及现行立法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皆持“二元论”的立场,即一方面为惩罚犯罪,一方面为保障人权,并没有把“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目标。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这样的程序设计并不妥当。未来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考虑赋予诉讼程序在治理犯罪方面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事诉讼;犯罪治理
【全文】
一、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的得失
刑事政策的内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鉴于变化着的社会关系,制裁制度的构筑、适用和改革被视为狭义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除此之外还包括处罚的先决条件以及犯罪构成要件适应时代的需要,还有符合目的地构筑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诉。 本文就以广义的刑事政策为分析框架,讨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二元论”结构的偏颇与不足之处。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二元论”的结构从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1条(直接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与第
2条(阐明了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内容可获得直接的证明。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志在通过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达至良好的社会秩序,它并没有把犯罪治理设定为自己的目标。这一方向性的偏差,成为刑事诉讼在犯罪控制方面收获甚微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对诉讼程序功能的正面评价。
从世界范围来看,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作为犯罪对策的刑事政策领域出现了多种新的发展。有两个相辅相成的动向影响比较广泛:一是强调犯罪人、受刑者的人权乃至作为一个人的尊严的观点;二是犯罪对策合理化的观点,即追求作为有效的犯罪防止措施的合目的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已经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但犯罪对策合理化的观点不仅学界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而且立法机关也没有认真对待。
合理的犯罪对策需要以灵活的弹性程序为载体。当司法人员面对一个现实的案件、一个或多个活生生的犯罪嫌疑人时,旨在有效地治理犯罪而不是扮演一个消极的“案件搬运工”,他必须拥有一定的裁量权,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策略性的程序选择。这是犯罪对策合理化理念对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强调案件的流程性,立法非常严格的限制了司法裁量权,比较牢的把司法人员“捆绑”在诉讼程序这一“传送带”上面。这种捆绑分为事先约束与事后惩戒两种方式,
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先分别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裁量权予以约束,以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为例,刑诉法第
140条、
142条虽然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但该法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了严格限制:首先,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事实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其次,程序上需要检察长的同意,或者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①再次,不起诉的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发现新证据仍可以再提起公诉。②这种限权思想并没有到此止步,公检法机关还自动地附加了事后的错案追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