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
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及法律特性来看,并非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或都需要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作为行政复议标的的抽象行政行为宜有所限制。具体地讲,可以考虑将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从行政复议范围内排除:(1)规范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2)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如人事、机构编制、内部财务管理等)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均可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主要有三方面:(1)申请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首先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调整对象,其次还必须与所争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导致了损害或即将产生确定的损害。(2)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如前所述,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当事人固然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意见,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原本就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只能考虑和满足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因而就局部而言,必然有不妥当的一面。(3)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这对于方便这类案件的审理、减少行政复议申请的随意性,是完全必要的。
(三)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复议管辖
根据目前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总体考虑,结合多年来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经验和教训,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机构和复议管辖宜体现相对集中的原则,即:(1)行政复议机构只在国务院、省级政府、设区的市政府三级设立。政府工作部门一律不设行政复议机构。(2)国务院、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由国务院管辖;省级政府部门和省(自治区)辖市、半垂直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由省级政府管辖;设区的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由设区的市政府管辖。
(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应有自己的特点,不宜完全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在行政复议申请环节上,参考有的国家的作法,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由作出机关对根据该申请对抽象行政行为先行审查,如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自行改正;如不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则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连同答辩材料一并转报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向公众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并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听证和专家论证等方式。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可比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期限销长,但是一般不应超过六个月为宜。
(五)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和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1)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驳回当事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修正。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抽象行政行为适用的地域范围内予以公告。行政复议决定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外的相对人,均具法律效力,申请人及其他相对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对同一抽象行政行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后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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