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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研究

  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其结果无非是两个:一是,抽象行政行为被认定为合法,而由行政复议机关裁决维持;二是,抽象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而由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前者属于对行政机关正确行为的维护,不仅不会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反而对于行政管理秩序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至于后者而言,在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撤销抽象行政行为之后,以前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理论上看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可能会使行政机关在纠正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从另一方面看,这些工作量是必要的,它必然有助于改善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增进行政机关在相对人的中威信,与其社会效果相比,所付出的工作量是完全适当的,因此从根本上说是利大于弊的。而且,只有明确行政机关有改正错误的责任,才能强化其工作责任感,使其以后尽可能减少乃至杜绝制定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至于确认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法国等一些国家的做法,由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分别进行,这样也不至于增加太多的工作量。
  (三)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赔偿问题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此前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是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后可能带来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仅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话,抽象行政行为的被撤销,原因必然在于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属违法无疑。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自然应当赔偿。但是,考虑到赔偿问题与政府的财政负担能力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必须慎重对待。一方面,要尽可能体现充分维护和救济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尽可能防止给财政带来过重的负担。有鉴于此,可以设想采取两种方案:一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正式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以前出台的抽象行政行为,虽可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适用普遍赔偿原则。相对人能否获得赔偿,视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无赔偿的规定而论。二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后出台的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原则上相对人都享有求偿权,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应有一定的时效限制(如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时效规定),相对人超过一定时间而不行使求偿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为了体现过责相当的原则,如果出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致当事人损害,需要进行赔偿时,除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以外,原则上以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机关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首先履行赔偿责任;在其无力履行赔偿责任时,还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因为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政机关,要严肃追究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样,才可以防止某些行政机关通过出台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牟取本单位的非法利益而由上级政府承担赔偿的状况。
  
  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立法构想
  一旦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就需要对现行行政复议法进行相应修改。就立法技术层面而言,行政复议法应当重点补充规定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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