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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混同新探——试论物权混同后的效力恢复问题

  附:《一封写给人大法工委的信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建议书》(《物权法草案》刚出来,笔者当时所提的建议书)
  尊敬的委员同志们:
  你们好!我是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大学三年级的学生,基于对法学的爱好,兹对《物权法草案》提个微不足道的个人意见。
  根据法学理论,我们知道,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客观现象,在学理上称之为法律事实.其具体分类图示如下:
  法{人的行为{事实行为:如草案第34条的建造、拆除房屋的行为等
  律{  {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如抛弃等
  事{   {双方法律行为:如签定合同等
  实{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如混同、人之死亡等
  通过图示,我们看到,有如此多种类的法律事实和情形下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反观《物权法草案》,我们看到其在关于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种类却是相当匮乏,或者未成体系化的:
  (1):缺乏对单方法律行为(特别是抛弃)总的规定.我们看到草案中关于"抛弃"的情形只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五章居住权第188条(具体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还有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200条(具体条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二)。。。。。。;(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四) 。。。。。。).我们认为抛弃(或"放弃")作为所有物权的消灭原因,无论其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应该在总则当中加以规定,以显其总括地位.
  (2):缺乏对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特别是混同)的规定.混同在民法中通常作为债的消灭原因.如我国《合同法》第106条就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但我们认为,混同在物权的消灭原因中仍应占其一席之地.本人将在下面举一两个案例,详细论述混同一般的应用和其例外情况.
  Case1甲于某一项链设定质权于乙,向乙借款.后因乙特别喜欢该项链,于是他就向甲提出购买该项链.甲和乙遂达成协议,甲把项链卖给了乙,乙未付款.请问:乙在甲到期未还款,能否行使该项链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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