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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混同新探——试论物权混同后的效力恢复问题

  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的分析方法有点类似于第一种情况。也是甲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主张所有权
  第三种情况,我们认为既然乙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要求的义务,那么甲就没必要要求行使对该项链行使任何的权利了。而乙完全可以请求甲负返还的义务。
  (二)案例二及其解析
  当然现实当中还有很多案例比较常见,我们也举一例子,试着比较与前例子的不同。
  案例二 乙向甲借7500元(不带利息),乙以其金项链(价值8000元)质押于甲。后甲之妻子非常喜欢该项链,要求甲买之。于是甲和乙达成协议。甲免除了乙的7500元债务,并加再加300元买下该项链。基于以上案件事实,试分析:如果以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因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被撤消合同无法成立,或者合同被解除了,原质押权能否恢复?
  解析:笔者认为不可以恢复。为了使交易双方便于理解,达到方便交易的目的,我们可以做理论和立法上的突破。
  我们比较两个案例,所不同的是,原担保物权担保对象不同,一为给付劳务,一为返还金钱;且,当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案例二的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免除了,而案例一的给付劳务并没被解除。究其原因为,前案例一的原物权的取得是基于定金形式取得的。我们立法上完全可以把案例二的情况,视之为“统一的买卖合同”。即,甲以7500元的债权和另外的300元作为得到该金项链的所有权的对价。但是甲乙做了一个不成功的交易:合同被解除,合同不成立,未能生效等。于是二者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在相关前面学者的基础上,特建议物权法关于"物权混同"的完整立法应该是:
  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
  在原物权是基于定金形式取得的条件下,当产生物权混同效果的合同被解除或者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等情况,被混同的物权恢复。但定金所担保的债务完全履行的除外。
  物权的恢复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物权是基于其它原因取得的,当产生物权混同效果的合同被解除或者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等情况,被混同的物权不得恢复。此种情况下,以买卖合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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