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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混同新探——试论物权混同后的效力恢复问题

物权混同新探——试论物权混同后的效力恢复问题


陈伟评


【摘要】最新的《物权法》,未能把混同的问题纳入法条当中,我们深感遗憾。笔者曾给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上海市人大法工委写了关于“物权混同”的建议信,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物权混同”在一定条件下,效力低的物权不仅应该存在,而且有时可以恢复(就是消灭后还可以恢复)。最近笔者也在一篇关于“物权混同”的论文,题为:《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笔者认真地品味了该文,观点确实新颖。但是关于“另外须注意的一个原因是,物权混同具有终局效力,一物权因被吸收而消灭之后,不论其基于何种原因而回复到混同以前的状态的,也不能使已经消灭的物权,再回复到以前的状态”的观点,笔者实难赞同。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混同;物权消灭;定金;物权恢复

【全文】
  (一)物权混同概要、案例一及其解析
  法律上的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义务与义务的混同;权利与义务的混同。债的混同为权利与义务的混同;而物权的混同为权利和权利的混同,具体的两者的权利为物权。
  此次《物权法》的制定,未能把物权混同归入调整范围内,而是把相关的问题留给民法理论、物权法理论等作探讨。基于物权混同实务上还是会碰到的,作为司法人员,其有必要进行深层次的探究,根据民法公平原则等相关基本原则,便宜判案。
  《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的作者参照《台湾民法典》“物权编”762和763条款的规定,提出了两条的建议:
  建议法条之一: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
  建议法条之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
  笔者一直也很推崇《台湾民法典》的该作法。但是笔者也坚持以下的观点,基于公平原则,物权混同"在一定条件下,效力低的物权不仅应该存在,而且有时可以恢复(就是消灭后还可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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