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在价值判断上以牺牲财产物权的静的基础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而这种传统之所以形成的理据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于每一次交易,都要求调查对方对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是无法做到的反理性原则,且最终将造成市场功能的损坏。
第二,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根基。交付与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其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对于登记在出让人名下的不动产或由出让人占有的动产,不问实际情势如何,法律上推定其适法享有物权,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也就无须调查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交付与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受让人只要因善意信赖让与人对动产享有相应的物权,即可确定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第三,善意取得从价值上来看,是对于物权处分权的替代。众所周知,一项完整的所有权体系包含了对物权的处分权,在物权的变动当中处分权是基础性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处分权而进行了所谓的权利处分,则不会发生法律上的处分效果。但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法律承认受让人的善意能够替代让与人的处分权,以使受让人取得相关的物权。
二
善意取得的要件体现在:
(一)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动产
一般而言,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等。而动产则当然为不动产以外一切之物。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因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之人。从总体上看,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有几个特别重要的问题:
让与人占有之物可以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物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物权的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占有属于出租人、寄存人所有之物。但是,占有脱离物则非基于物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物权的占有,比如盗窃物、遗失物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意义在于,占有委托物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当然形态,而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这个条文专门用来规制占有脱离物,占有物为遗失物时,不能够因善意而取得物权,所以保护遗失人之利益。但永久不予确定,对于占有人未免失之过苛,故规定2年的除斥期间,如已经过即不得再向占有人请求返还。这其间的主要理由为:动产与不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看到的。基于财产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财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所有人自己因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理应基于信赖原则承担丧失物权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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