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人大的工作方式不尽合理,专业性薄弱。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承担着我国的民事法律的基本立法工作,可以说,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着我国基本民事制度的创设与建构。因而,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然而,众所周知的是,在每届两三千的全国人大代表中,真正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少之又少,有深厚的法学知识、在法学领域拥有权威发言权的更是凤毛麟角。试想由一群没有法律知识根底的代表们决定关乎我国国计民生的重大民事制度的创设与构建,如何能保障其专业性? 此外,在法案的审议方式上,一次短短持续数天的人大会议往往要审议数十乃至上百个议案,分到每个代表审议一部法案的时间非常紧张,这么短短的时间之中,能够将法案详细通读已算不易,谈何论证这些法案的科学性? 在这一问题上,要保障民事立法的现代性,必须对人大的工作方式进行改进。
三、立法理念的现代化
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很大一部分民事法律规范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受特定历史时期思想观念以及技术手段的制约,许多民事立法较大程度地反映了计划经济这一旧的经济体制的特征和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这些陈旧而落后的民事法律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这一部分杂糅在当今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陈旧的部分不仅亟需清理,而且必须在科学性理念的指导之下进行清理。如今,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问题已经热烈的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议程,保证民事立法的现代性的最为重要的核心就是如何保证民事立法理念的现代性,这更加彰显了民事立法理念对于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意义。
(一)在民事立法工作中确立协调性观念
民事立法的协调性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在内容上和谐统一,逻辑上严密一致,相互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和冲突。这是实现民事立法公正目标的基本要求。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曾经精辟地指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一个内部充满着矛盾、冲突的法律体系,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良好的遵守和执行的。为了避免法律规范中的矛盾和冲突,美国学者富勒专门提出了八项法治原则, 以保证法律应有效能地尽可能实现。因而有学者指出: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对于法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而且是法的内在生命。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基本上遵循“立法宜粗不宜细”、“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指导思想。这是现行民事立法不系统、不协调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这种指导思想在民事立法薄弱、急需体系化的时期,对于民事立法工作曾经一度具有较强的积极意义。但是,在民事立法体系已经初步确立、民事法律已经比较完备的今天,这种指导思想毕竟弊大于利,应当及时予以清算和更正。应当将应变“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应急式立法为系统式立法。民事立法的完善必须有一个总体目标规划,在此总体规划之下进行具体的民事立法及立法完善工作。“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立法方式缺乏对社会基本生活条件和必然经济因素的总体考虑,不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需要,民事立法盲目受制于一时的政治需要和非基本的偶然的经济因素,其结果是民事立法缺乏总体规划,无法形成目标一致、周密、协调的体系。因此,必须摈弃应急式的立法方式,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制定一个关于民法各项制度的立法规划,进而制定民法典。具体的民事立法及其完善必须与该规划目标协调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严密、完整、科学的民事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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